案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梅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鳳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鳳梅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劉鳳梅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上旬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八六七巷五十一號等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路八0三巷五號查獲,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查獲時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劉鳳梅供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扣案、暨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宜衛六字第一八五八一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宜衛六字第一一一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為免刑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宜所附勒澄總字第二0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鳳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既係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