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彭國芳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三號(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國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國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二四鄰十六之十九號,竊取吳清廉所有之鋁門窗乙扇,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二四鄰十六號查獲,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彭國芳,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大園鄉橫峰村二四鄰十六之十九號建築物坐落之基地即大園鄉○○段橫山小段十七之四、二十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彭正行家族所有,與建商吳清廉合建房屋,而該大園鄉橫峰村二四鄰十六之十九號房屋係分配予被告之父彭正行,原言明施工期間電費由建商負責,但因臨時電拆除尚未交屋,建商同意被告家中用電由該十六之十九號房屋之電錶接用,被告當日係至該十六之十九號建物內接電使用,恐案外人彭永昌將該房屋上鎖,一時將房屋內之鋁門窗一扇拆下拿回家中放置,屋內尚有另外一扇鋁門窗,被告自始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非竊盜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行為,無非以告訴人吳清廉之指訴及贓物領據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始終陳明伊取下該鋁門窗一扇係為了方便接電使用,吳清廉有同意伊接用該處電源等情,其先後之供述均明確表示係為方便接電使用,對該扇鋁門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指其已自白竊盜犯行,尚非有據。又告訴人吳清廉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其係東廉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大園鄉橫峰村二四鄰十六之十九號房屋係其與地主合建之房屋,該棟房屋係欲分配給被告之父彭正行取得,且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即表明該棟房屋分配予被告之父所有,其未向警察局報案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彭正行到院證述:該棟十六之十九號房屋確係其應分得之房屋,其住處之用電均係自該棟房屋接電使用,因其大伯彭永昌常將電源切斷,且將房屋上鎖,故當日被告係想將鋁門窗拆下來,讓彭永昌無法上鎖,就不需要時常去拜託彭永昌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彭漢鑾(即上訴人之伯父)證述:因當時該十六之十九號房屋係分給我弟弟彭正行,後因他房子和我房子均拆除,我弟弟即在田中央蓋一間房子接臨時電使用,原先我弟弟是接我新房子的電使用,後來我先搬入新家,所以他改接十六之十九號房屋的電使用,我弟弟改變接臨時電的地方好幾次,後因彭永昌常勸他這樣接電很危險,但他不聽,後來彭永昌即時常將電源切斷,造成被告家中無電可用,並將十六之十九號房屋上鎖,被告才會將十六之十九號房屋的鋁門窗拆下帶回家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且就彭正行分配得該房屋等情,並有調解書、同意書、產權一覽表等件影本可按。由被告先後之陳述、告訴人吳清廉、證人彭正行及彭漢鑾之陳述,可知被告當日係至十六之十九號房屋內接電使用,惟恐該十六之十九號房屋又遭彭永昌上鎖使其家中無電可用,始將該房屋內二扇鋁門窗其中之一扇拆下帶回家。雖該房屋尚未登記予被告之父,惟早經建商分配確定,且同意其接電使用,僅因接電使用時常受同為地主之彭永昌切斷電源阻礙其用電,為便於進入屋內方便接電,而取下該鋁門窗之扇,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該鋁門窗被告並未對之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隨時可裝回原處。被告及證人彭漢鑾且均陳明被告並不知該房屋已被查封之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且其對該鋁門窗並無不法意圖,隨時可裝回使用,並未對鋁門窗為何種處分,其單純拆下鋁門窗以方便其接電,亦未違背查封之效力。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竊盜行為而予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