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號被 告 劉楊麗珠 右列被告三人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楊麗珠、黃瑞福、徐寬亮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第一一二八及一一三О號兩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被告三人所竊佔,擅行堆積大量土石、物料,停放施工機械於前開土地,此事既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等人協調,被告徐寬亮承認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止已傾倒廢土,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劉楊麗珠、黃瑞福、徐寬亮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於其所有之澎湖縣西嶼鄉○○○段第一一二八及一一三О號土地堆置土石、物料等物,並提出協調會紀錄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楊麗珠、黃瑞福二人辯稱:劉楊麗珠係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瑞福則是受僱於該公司,為該公司所承包公路局澎湖三號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現場監工,該公司有關土方之處理,都交由徐寬亮承包,黃瑞福為現場監工,當然會在工程現場,伊等二人與被告徐寬亮並無共謀竊佔及竊取土石等語。被告徐寬亮則辯稱:伊八十六年十月間要在緝馬灣段第一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及一一二三地號土地填土,有經過土地承租人蔡素玉之同意,因該等土地業經他人開採土石,留有一深達二十餘公尺之坑洞,蔡素玉有鑑於該坑洞十分危險,同意伊在該處傾倒土石予以填平,伊並未挖採該等土地之土石;且當時這個區域已被挖的亂七八糟,所以沒有鑑界是無法分辨是誰的土地,伊已將該地整平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楊麗珠係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瑞福則是受僱於該公司,為該公司所承包公路局澎湖三號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現場監工,為被告劉楊麗珠、黃瑞福自承無訛;而上開工程有關土方之處理,都交由被告徐寬亮即富國企業行承包,亦經被告徐寬亮坦承在卷,則被告徐寬亮如何處理該工程之廢棄土石,被告劉楊麗珠、黃瑞福二人,實無再予過問之必要,尚不可因此即指渠等二人與被告徐寬亮有何犯意聯絡或教唆、幫助之嫌。 (二)被告徐寬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欲在緝馬灣段第一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及一一二三等地號土地倒填土石前,曾徵得該等土地之承租人蔡素玉之同意,而蔡素玉因該等土地經其開採土石結果,現場遺留一深達二十餘公尺之深坑,為預防危險發生,乃同意被告徐寬亮於該坑洞倒填廢土;且當初開採之始,都是依地主現場指界,並無經地政機關之測量,而開採土石所造成之坑洞涵蓋數筆土地,包括自訴人所有之緝馬灣段第一一二八及一一三О號土地等情,業經證人蔡素玉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合約書影本五紙附卷可稽,自訴人亦陳稱伊之土地已被挖的東倒西歪,伊自己也分辨不出,(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當初蔡素玉於該等土地開採土石時,既未經測量,而開採土石所造成之坑洞又涵蓋前揭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則被告徐寬亮在得到開採該等土地土石之承租人蔡素玉之同意,而將土石傾倒於該坑洞,將之填平,其主觀上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楊麗珠、黃瑞福、徐寬亮等三人有何竊佔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劉楊麗珠、黃瑞福、徐寬亮等三人均無罪。 四、被告劉楊麗珠、黃瑞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