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全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四號、第一六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全明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全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四七號十樓之三租處,因見其同居女友楊淑鈴(起訴書誤載為楊淑玲)提出分手且在王美雲、楊淑惠陪同下至該處搬走衣物,又不念彼此之情分下離去,竟頓萌殺機,憑藉酒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追至恰在等候電梯之楊女等人,迅強拉楊淑鈴至該樓層中廊,並基於殺人之故意,拿前開水果刀朝楊淑鈴手、背亂砍,楊淑惠見狀立即前往制止奪取該把水果刀,然徐全明殺意甚堅,再將楊淑鈴拉進其前開租處內,將門反鎖,另至廚房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朝楊淑鈴之頭、頸部各殺一刀,致楊淑鈴受有背部撕裂傷約七公分、合併雙側氣血胸、左頸撕裂傷約四公分、頭皮撕裂傷約十公分、左上肢撕裂傷五處約各約六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三公分及三公分等傷害。嗣因王美雲、楊淑惠聯絡尚在樓下等候之楊安春並報警處理,緊急將楊淑鈴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警方並當場扣得水果刀一把、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楊淑鈴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全明固坦承有於其租處樓層中廊持刀砍楊淑鈴手臂,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因酒醉僅記得有拿菜刀砍楊淑鈴手臂,至於砍了幾刀伊並不記得,伊想跟她把話說清楚,才拉她進屋內,且將門鎖上在屋內談話,伊進屋後就未再砍她。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很生氣就伸手去拉住她進入屋內,在屋內我們又發生口角吵了起來,我就順手拿起桌上菜刀將楊淑鈴殺傷。」(見偵查卷四頁),並據告訴人楊淑鈴指訴被害情節綦詳,核與証人王美雲、楊淑惠、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湖派出所警員陳長城証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已喝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細繹被告於警局初訊時雖對告訴人楊淑鈴受傷之部位辯稱因酒醉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就案發當時發生爭執之過程卻能明確陳稱:「因為我之前和楊淑鈴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楊女持意要分手,所以我就在家整理衣物與傢俱準備搬離傷心地,因為當時心情不好就喝了約半打多的啤酒,不知過了多久,楊淑鈴就和他媽媽、姊姊進門要整理衣物搬家,楊女邊整理衣物邊罵我,而且還要我把我所有機車過戶給她,我不肯,隨即楊淑鈴就和她母親及姊姊拿著衣物準備要走...」(見偵查卷第四頁),難認其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之前開酒醉之辯詞,純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開具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及被告行兇所用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証,而被告持尖銳之水果刀追出租處將楊淑鈴殺傷,在旁人制止下仍不停手,再強拉楊淑鈴進屋鎖門另持菜刀續為砍殺,其追躡楊淑鈴至砍殺動作間,並非無意念迴旋之餘地,益見其殺意至為堅決,復觀其下手之部位,均屬人體之要害,衡情應有致人於死之預見,惟其竟不顧男女朋友之情,仍狠心痛下殺手,且該把水果刀為被告自其租處攜出,足認被告於行兇之際,已有殺害楊淑鈴之犯意,而非單純僅欲傷害楊淑鈴之犯意無疑,被告之所辯,僅係飾卸之詞,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即不顧男女朋友情誼,持水果刀、菜刀猛刺告訴人頭部、頸部、手部,欲加以殺害,惡性非輕,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且拒不承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係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菜刀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有持水果刀犯罪,惟該把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確沾有血跡,且業據告訴人楊淑鈴及証人楊淑惠、陳長城指陳綦詳,堪認被告確有持該把刀犯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