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明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葛明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葛明志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友人陳永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葛明志為承租人、陳永昌為連帶保證人,向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 七號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後,嗣再度前往不詳地點搭載吳天寶(六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生,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及不詳姓名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並與渠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葛明志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車牌00-00 七七號之車牌(為蔡綺玲所有,於高雄市○○區○○街、德民路口遭竊)後,改由「鱷魚」之男子開車,四處尋找作案對象。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尾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家之女子林珈伊,至高雄市鼓山區○○○路二 一八巷三三號林珈伊住處,林珈伊正準備開門進屋時,「鱷魚」迅即駕車至林珈伊身旁停車,由吳天寶持一把短開山刀下車,嚇令林珈伊不許動,致使林珈伊不能抗拒,而強取林珈伊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新台幣七百元、身分證一枚、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正欲逃逸,適林珈伊高聲喊叫,林珈伊家裡多名友人王慶俊、楊先運、趙琳璋、呂春林,隨即衝出並駕車追趕圍捕,至高雄市○○路與大華街口,王慶俊、楊先運、趙琳璋、呂春林等人以所駕駛車輛碰撞葛明志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葛明志、吳天寶、「鱷魚」等三人乃持上開短開山刀分別逃逸,陳永昌來不及逃逸,當場被逮捕,並在遺留在現場改懸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取出皮夾一個、新台幣七百元、身分 證一枚、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開山刀刀鞘兩個,葛明志則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葛明志對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許,與陳永昌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其任承租人、陳永昌為連帶保證人,向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 嗣由不詳姓名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伊與陳永昌、吳天寶,至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一八巷三三號林珈伊住處,而吳天寶有下車,嗣至高雄市○○路與大華街口撞車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去年四月二日凌晨租來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00-0000車牌,那車是誰租的?)是我與朋友去,我租的,我朋 友陳永昌保證。(當時你坐那裡?)駕駛座的後面,我右邊坐阿寶,鱷魚的右邊坐阿昌。(拿刀脅迫林伽伊是你?)是阿寶。(當天你們除了做這案外,還做何案?)沒有,當時鱷魚開車到那裡,叫阿寶下車把那女的皮包拿下來。(阿寶拿的刀是什麼刀?)好像是水果刀,當時我也下車看一下,看他速度很快,一下就把皮包拿到,上來,我也就跟著上車。(可是你上車以後,為何又下車逃走?)當時有二、三台車追上來,看到他們跑,我也就跑,大家就分散了。(你與他們共犯這案外,還犯何案?)沒有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如是,以被告既於事先向租車公司租用00- 八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待尾隨被害人林珈伊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XO-00七七車牌,矧在車上早已聽到綽號「鱷魚」者,叫吳天寶下車將被害人林 珈伊之皮包拿下來,待吳天寶持刀下車後,猶下車觀看,顯然是把風之行為,待被害人林珈伊父親之友人駕車追捕撞車後,猶能與其餘三人分頭逃逸,則其辯稱不知情,顯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在被告等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取出之被害人林珈伊遭強取之皮夾一個、新台幣七百元、身分證一枚、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開山刀刀鞘兩個等物品足資佐證。 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租車之目的是要與陳永昌去中部玩,且是他們要去中部玩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證人陳永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為何去租車?」,初則答以:「..,不知他們租車要去何處,..」等語,再質以「葛某有無說要去中部玩?」,則答以:「不知道。」等語(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是更顯見被告所辯之不足採信,雖證人陳永昌事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葛某於租車前一天,有提議要去玩,因車子不夠,我們二人才一起去租車,..」等語(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然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四人碰面後,是否由鱷魚開車?)是,他們說要去中部玩,開車路線我不清楚。」等語(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在何時提議到中部玩?由誰提議到中部玩?顯然又屬不一致。如是,被告與陳永昌共同租用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為了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至堪認定。 ㈢右揭事實,並核與被害人林珈伊於警訊時所指述遭強取皮包之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王慶、楊先運、趙琳璋、林修平分別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租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並據證人陳春麗證述明確,且有 租車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陳永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與陳永昌、吳天寶、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不思悔改,進而結夥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態度尚稱良好,及所強盜之財物大部分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短開山刀一把,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盜匪所得皮夾一個、新台幣七百元、身分證一枚、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業已由被害人林珈伊出具領據領回,爰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至於黑色背包一個,業經被告等人丟棄,顯已滅失,亦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