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達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勝達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車牌V3─○618號貳面、偽造車牌V3─○618號之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淨重壹參點壹柒公克、包裝重壹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淨重伍參點肆陸公克、包裝重貳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扣案之車牌V3─○618號貳面、偽造車牌V3─○618號之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及安非他命參包(淨重伍參點肆陸公克、包裝重貳點肆參公克)、海洛因玖包(淨重壹參點壹柒公克、包裝重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各陸萬元、貳拾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勝達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牌DG─8579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小客車係他人(章瓊媛)失 竊之贓車,竟於台南縣新營交流道下,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代價,向「順哥」買受該部贓車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尚未行使),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蔡勝達駕駛該部贜車前至台南縣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五七之一號「元新汽車修配廠)保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V3─○618號二面及偽造車牌V3─○618號之行車執照一張。 二、蔡勝達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份止,在台南縣麻豆鎮內附近市○○道路等處,連續以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政翰(十次)、王翔麟(八次)、黃上洲(二次),及以每次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吳辛美(六次),嗣李政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南市○○路五二巷十七之一號住處;王翔麟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南市○○街四七六巷十五號住處;黃上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南縣佳里鎮子龍村一五八之一號住處為警查獲,吳辛美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灣雲林看守所內,供出其等所吸食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向蔡勝達所購買後,蔡勝達隨即逃亡,嗣於上開時、點為警緝獲,旋即前往其位於台南縣鹽水鎮○○路一一○之六號十一樓之三租屋處內,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五三.四六公克、包裝重二.四三公克)及海洛因九包(淨重一三.一七公克、包裝重一.五三公克)。 三、案經台南縣、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勝達對於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失主章瓊媛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可稽,並有扣案之車牌V3─○618號二面及偽造車牌V3─○618號之行車執照一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贜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蔡勝達固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供已施用,並未販賣毒品予李政翰、王翔麟、黃上洲及吳辛美等人,僅係幫其等調貨或合資向綽號「順哥」及吳辛美購買,另為方便攜帶,始將毒品予以分裝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政翰、王翔麟、黃上洲三人,及販賣毒品予吳辛美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政翰、王翔麟、黃上洲、吳辛美分別於警訊時(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七七八號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證人李政翰、黃上洲於偵查中(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一號卷第七、八頁,及第三六、三七頁),證人王翔麟、黃上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五三.四六公克、包裝重二.四三公克,及海洛因九包,淨重一三.一七公克、包裝重一.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號及第0 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可資佐證。 (二)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煙毒案件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可稽,則被告於通緝期間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為警逮獲時,竟仍持有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五三.四六公克、包裝重二.四三公克)及海洛因九包(淨重一三.一七公克、包裝重一.五三公克),若非從事販賣圖利,怎足夠支付其吸毒之龐大開銷?且扣案毒品數量之多,顯超出被告一人吸用之量,且若係僅供被告自己吸用所需,豈會多此一舉予以分裝? (三)雖證人黃上洲於本院庭訊後,另寄一封告白書翻異前述,為被告求情脫罪,有該份告白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然案重初供且基於前開事證,證人黃上洲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告白書,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犯罪證據。 (四)觀近年來毒品安非他命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並以重刑嚴懲,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確實僅因念朋友所需,即單純幫證人李政翰、王翔麟、黃上洲、吳辛美等人調貨,或真如其所言係其與證人合資購買,而於調貨或合資購買交付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絕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調貨或合資出面向他人購買達二十六次之理!固被告辯稱:純粹替人調貨或合資購買等詞,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販入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及同條例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二十次(販賣給李政翰十次、王翔麟八次、黃上洲二次),及販賣海洛因予吳辛美六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蔡勝達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依法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九包(淨重一三.一七公克、包裝重一.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五三.四六公克、包裝重二.四三公克),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政翰十次(證人李政翰證述購買十餘次,不復記憶正確次數,故認最少應有十次)、王翔麟八次(以警訊時所證述為準)、黃上洲二次(證人黃上洲證述購買多次,不復記憶正確次數,故認最少應有二次),既無從判定其中販賣三千元或五千元之次數,自應以對其最有利之每次三千元計算之,共計六萬元(3○○○X1○+3○○○X8+3○○○X2=6○○○○);另其販賣安非他命給吳辛美六次,每次三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一萬元(35○○○X6=21○○○○),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