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新興
主文
孫新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孫新興原係高雄縣林園鄉○○路八十五號「里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詮公司)負責人,與友人賴淑津素有金錢借貸往來。八十三年間,孫新興又向賴淑津告貸,適賴淑津不便,乃轉介由陳淑麗借款予孫新興,孫新興並簽發支票或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交由陳淑麗收執。嗣孫新興無法清償,乃商請陳淑麗暫緩提示支票。迄八十五年八月底,孫新興已陸續積欠陳淑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無法償還,乃提議由其提供里詮公司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為陳淑麗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且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以供擔保,並約定一個月內償還欠款。陳淑麗同意後,即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予孫新興,由孫新興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屆期孫新興仍無法償還貸款,陳淑麗乃欲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孫新興為逃避陳淑麗之求償,竟意圖使陳淑麗、賴淑津、蔡新德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里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偽稱:賴淑津對其佯稱蔡新德願貸款予里詮公司,騙取其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件,供賴淑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本票交予陳淑麗,而里詮公司並未取得所貸之款項,誣指陳淑麗、賴淑津、蔡新德涉有詐欺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更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賴淑津、陳淑麗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新興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有向賴淑津借款,但不曾向陳淑麗借款。賴淑津說要以陳淑麗名義借伊一千五百萬元,才將陳淑麗之印章、身分證交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賴淑津等卻反悔而不借款給伊,伊要求塗銷登記被拒,後伊才提出告訴,告訴事實均為實在,伊未誣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賴淑津、陳淑麗在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確係為求換回票據,而主動提供抵押物,為陳淑麗設定抵押權,並非賴淑津、陳淑麗、蔡新德使詐騙取該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同面額本票之事實,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認定無訛,此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被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未依法提出再議聲請而全案確定,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明屬實。如其確係因被詐欺始為陳淑麗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依其被詐欺之金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以觀,衡情被告應速提出再議聲請,以求救濟,焉有默然接受該案不起訴處分結果,而放棄再議聲請之權利?再被告與其妻許麗慧確有以屏東之房地產向賴淑津借款七百餘萬元,惟與本件積欠賴淑津一千四百餘萬元之債務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在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前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卷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則被告應共積欠賴淑津二千一百餘萬元,惟其於嗣後委託陳水聰律師發函給各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函件中,卻將賴淑津之債權分列二項(七百四十萬元、一千四百萬元),此有陳水聰律師函附債權人名冊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既為同一債權人之債權,何須分二項併列?顯見被告早知賴淑津之一千四百萬元借款,不過係透過賴淑津而向陳淑麗借得之款項,為區分之故,而將之併列甚明。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起即擔任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昌公司)之負責人,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之前亦擔任里詮公司負責人,被告一人身兼匯昌公司、里詮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匯昌公司、里詮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該二公司業務之推展、財務之週轉,自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而一般民眾並不能清楚區分公司與個人在法律人格上之差異,故公司負責人對外處理事務之時,常將個人及公司混合使用,其相對人亦難以明確分辨究係個人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被告既同時身兼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又係自己或與其妻許麗慧向賴淑津借錢,則其向賴淑津或他人連續借錢時,在被告與賴淑津間,顯難明確區分何筆借款為個人借款,何筆借款為匯昌或里詮公司借款甚明。參以陳淑麗確曾多次簽發支票供被告使用,此有陳淑麗所簽發,由被告之員工許慶城、林麗偵、李佳穗(里詮公司員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號卷第一五七頁正面被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背書領款之支票影本十七張附卷足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及陳淑麗亦曾交付自己簽發之支票予許慶城、林麗偵、李佳穗領款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號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如被告未曾向陳淑麗借款,何以由賴淑津交付陳淑麗之支票或陳淑麗直接交付支票予被告之員工?又陳淑麗確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多張支票,因被告之請託,乃於發票日屆至前撤回提示,亦有票據撤回聲請書多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已明知本件積欠賴淑津之一千四百萬(被告自稱)中,確含有積欠陳淑麗之款項,始於發給債權人之債權明細表中,對積欠賴淑津之款項分列二項甚明。被告所辯不曾向陳淑麗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設定本件抵押權及簽發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交付賴淑津後,確已將以前所簽發及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全數收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則如本件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及同額本票,非供債權人陳淑麗擔保原已積欠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陳淑麗焉有將其所執之債權憑證輕易交還被告之理?末查被告身兼二家公司負責人,習於商場事務,對於確保自身權利之事宜,當難謂毫無所悉。縱如其所言,其既已積欠賴淑津二千餘萬元未還,則豈無前債未償,後債難借之認識?其於賴淑津主動告知要再借一千五百萬元時,且未提出現金或支票或其他付款憑證之情形下,焉有毫不懷疑有詐,又親自委託代書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簽發本票予賴淑津,而寄望賴淑津於隔日再匯入一千五百萬元鉅款之可能?足見,被告簽發本票及設定本件抵押權,實係為換回陳淑麗所執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並非被陳淑麗、賴淑津、蔡新德共同詐欺之結果甚明。被告在提出告訴時所稱:因賴淑津表示蔡新德願借款予里詮公司一千五百萬元,才以里詮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淑麗,陳淑麗等確未依約匯款,涉嫌共同詐欺云云,顯屬虛捏之詞,其有使賴淑津、陳淑麗、蔡新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積欠鉅額債務,不思誠意解決,竟不惜虛構事實欲入人於罪,而圖卸免債務,其濫用司法資源,導致被害人身受長期偵查之訟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