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仁 被 告 林武揚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峻仁、林武揚共同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武揚前因受侯志明所託,欲購買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乃與蔡峻仁共同基於幫助犯意之聯絡,由蔡峻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依其在報紙上所閱得之分類廣告,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內某處,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購得他人以盜拷陳素貞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內碼、序號(該序號及內碼乃屬用以表示 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再翻拷於其他行動電話之方法所製成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交予林武揚,林武揚再轉交予侯志明,以幫助侯志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連續撥打一百七十通(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七通),向中華電信公司傳送行使該偽造之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符號,並隱瞞非該行動電話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陳素貞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足生損害於陳素貞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侯志明並因而取得免除支付三千四百四十八元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嗣陳素貞發覺可疑,向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提出行動電話疑被盜用之調查申請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峻仁、林武揚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幫助侯志明購買上開手機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均不知上開手機係經盜拷他人所有手機之內碼、序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均明知所購買之盜拷行動電話,只能打出不能接話,且有四十人共用此一號碼,業經蔡峻仁於偵查中所供承(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該案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衡諸常情,該行動電話手機價格僅九千元,且無須過戶,免通話費,只能發話不可接聽,顯與常理有違,一般人均足以認識該手機係確有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內碼、序號,其等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復查:關於正犯侯志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他人偽造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準文書)等犯行,業經侯志明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八張附於該案卷可稽,而該盜拷行動電話係侯志明請託被告二人幫助代為購買等情,亦經侯志明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供述綦詳,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卷證審閱無訛(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從而,被告等上開幫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一)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當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一個盜撥盜拷行動電話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該二罪係立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侯志明購買盜拷行動電話,使侯志明連續多次意圖為自己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盜撥盜拷行動電話與人通信,而行使該盜拷行動電話內中偽造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準私文書,使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限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素貞或其他有權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話而提供通信服務,並記帳於陳素貞帳戶內,侯志明因而多次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陳素貞,正犯侯志明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構成連續行使(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幫助犯。被告一幫助行為犯上開二幫助犯罪名,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幫助侯志明連續違反第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所未論及之幫助侯志明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本件侯志明所持以犯罪之易利信牌盜拷行動電話一具,已為侯志明丟棄滅失,業經侯志明於本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