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國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偵查卷內第三十六、三十八頁所附之「久田貿易有限公司」、「董延年」印章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榮得知游文璟(另案起訴)需金錢週轉,即告知可代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如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貸款,抽取三萬元代辦費,再加二萬元稅金,嗣游文璟應允後,二人即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文璟提供個人資料予張國榮,張國榮偽造「久田貿易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董延年」印章後,繼之虛偽記載游文璟在久田貿易有限公司工作,年薪資五十五萬八千元之「久田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董延年)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後,由張國榮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陪同游文璟持以行使,施用詐術欲使泛亞銀行誤信游文璟有穩定收入,具足夠還款之資力,而向泛亞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久田貿易有限公司。嗣經泛亞銀行辦理貸款查核人員發覺該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係偽造,未核准貸款,張國榮、游文璟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調查站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張國榮矢口否認有貸款情事,辯稱係證人游文璟個人行為,與之無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游文璟於調查站訊問時、本院訊問時迭次陳述明確,其稱:「該信用貸款非我本人辦理,我因有意貸款買貨車,經朋友張國榮表示:可以代辦信用貸款,且不需要提供擔保,我乃將身分證影本、印章、土地房屋影本交給張國榮,委託張國榮協助辦理貸款」、「泛亞銀行桃園分行未核准我的貸款申請案件,張國榮替我辦免保信用貸款時,表示貸款核下後,每十萬元抽一萬元代辦費用,貸款三十萬元需三萬元代辦費用,另需外加二萬元稅金,共需五萬元,但貸款未辦妥,實際上我未付款。」、「該兩份資料(即指久田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是由我提供的,是張國榮替我準備的,我並未在久田公司上過班,該兩份資料不是真實的」(詳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有無受僱於張國榮?)有,在八十六年底,他正在開貨車,我去當助手搬貨,有時叫我去幫忙幾天..他有說要幫我辦貸款買車,我將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等文件交給他,貸款均是他去辦的,後來均沒有消息」、「(張國榮有無說辦貸款要給他錢?)有,要給五萬元,他並未告訴我是找何人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有辦,我也未付錢給他」(詳本院審理筆錄),嗣該名證人與被告張國榮當庭對質時,仍一致指稱是被告張國榮告知可幫忙申請信用貸款,供證人游文璟買貨車謀生之用。對證人游文璟而言,其本身亦需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若非實情,其與被告張國榮並無怨隙存在,應無任意誣攀被告張國榮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證人游文璟之證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之久田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參。證人游文璟應允於借款後,支付被告張國榮五萬元為代價,由被告張國榮偽造在職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後,陪同證人游文璟一同向銀行辦理貸款,則被告張國榮、證人游文璟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國榮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榮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國榮、證人游文璟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國榮所犯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張國榮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追訴被告張國榮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如前所述,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張國榮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張國榮前於七十九年間,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現再犯偽造文書罪,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偵查卷內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所附之「久田貿易有限公司」、「董延年」印章各一枚、印文各二枚均係偽造,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