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亮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鍾明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洪葉寶鳳」印章一枚暨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洪葉寶鳳」署押、印文各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明亮係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二號昌盛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在不詳處所拾獲洪葉寶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旋鍾明亮為規避公路監理機關之各項機車檢驗及交通違規處罰,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委託不知情之魏宗禧,於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先使亦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洪葉寶鳳」之印章一枚,繼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魏宗禧,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號七樓其住處或於板橋監理站當場填寫一式二份之機車過戶登記書,且均於登記書上偽造「洪葉寶鳳」之署押及蓋用前開偽刻之「洪葉寶鳳」印章,再持向板橋監理站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過戶手續,而行使之,偽以洪葉寶鳳名義買賣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使板橋監理站負責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入電腦,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洪葉寶鳳本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洪葉寶鳳因屢次接獲機車檢驗通知書及交通違規告發通知單,而向板橋監理站提出陳情,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明亮坦承未經被害人洪葉寶鳳同意即偽以洪葉寶鳳名義辦理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三號所示之機車過戶登記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洪葉寶鳳遺失之身分證,偽刻洪葉寶鳳印章,未經洪葉寶鳳同意即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犯行,並辯稱:洪葉寶鳳於八十二年間以其舊機車折價向伊換車,其所換得機車之車號是000-000號,洪葉寶鳳留下身分證請伊代刻印 章以辦理過戶事宜,詎洪葉寶鳳先將該000-000號機車騎走後,竟拒付差 價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亦未回店取回其身分證及該000-000號機車之 行車執照等證件,伊一時氣憤,始偽以洪葉寶鳳名義買賣機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洪葉寶鳳指訴其從未向被告購買機車及將證件交予被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綦詳,並經證人魏宗禧到庭證述其確受被告委託代辦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過戶手續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刻洪葉寶鳳印章,未經洪葉寶鳳同意,即將車號QOO-00二號機車登記於其名下之犯行,惟洪葉寶鳳苟向被告購買該000-00 二號機車並交付證件以辦理過戶事宜,其豈有為脫免區區數千元債務,竟將其身分證及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等重要證件留於被告處而不取回之理? 況被告既持有洪葉寶鳳之身分證,知悉其住處,何以於數年間均不採合法方式向洪葉寶鳳追索債務?亦有違情理。是洪葉寶鳳指稱其從未向被告購買機車一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及於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偽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洪葉寶鳳」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魏宗禧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偽以洪葉寶鳳名義出賣000-000號機車犯行部分, 及被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本案僅因一時失慮,偶觸刑章,犯後並積極配合洪葉寶鳳辦理過戶事宜,頗知悔悟,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洪葉寶鳳」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暨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洪葉寶鳳」印文、署押各四十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洪葉寶鳳」之印文,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將000-000號機車過戶至洪葉寶鳳名下,以規避各項檢驗或交 通違規處罰,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洪葉寶鳳本人,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000-000號機車之車 主現為林晉邦,前任車主為春崇機車行,原車主為黃麗華,有該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按。既洪葉寶鳳不曾為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公訴人認被告將000-00 八號機車過戶至洪葉寶鳳名下,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