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屏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智屏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屏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二十時十五分許,復再持六角板手侵入莊平源位於屏東市○○街九九號住處行竊財物,但嗣因其在該處房屋撬開房門行竊之際,適為返家之莊平源所發覺,其為脫免逮捕竟又持六角板手行凶,但終為莊平源與稍後馳援之莊江龍兄弟二人合力制服(此部分所涉準強盜罪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四號為第一審判決在案)。稍後,警方人員接獲報案後即派員將張智屏逮捕帶回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調查犯行。惟張智屏既係依法逮捕之人,竟於海豐派出所員警將之留置詢問之際,基於脫逃之犯意,藉口稱其要打電話後即直接脫逃並跑出該派出所之外,警方人員隨即追出,並在距該派出所外一、二百公尺處始將之追獲帶回。其後,張智屏於接受警方詢問制作筆錄之時,更對同在派出所內之莊平源、莊江龍二人出言恐嚇稱:待其出獄後,要一人配他們全家等語,因使莊平源、莊江龍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智屏對前項脫逃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對莊平源、莊江龍二人恐嚇云云,辯稱:因喝酒說氣話,只說「等我出獄再做打算」等語。惟查:被告右開恐嚇被害人莊平源、莊江龍二人之犯行除經被害人莊平源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強盜案件審理中指述綦詳外,亦據證人即對被告制作筆錄之海豐派出所警員盧正賀在該案審理中述明被告確在制作筆錄時曾對被害人莊平源、莊江龍二人恐嚇稱:待其出獄後,要一人配他們全家之情無誤(見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未施恐嚇等語尚非可採,且其恐嚇之詞己確足使被害人莊平源、莊江龍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另被告坦承脫逃部分,核與證人即海豐派出所警員盧正賀、吳偉仁於前揭強盜審理中之證述脫逃之情節相符,足為可採,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恐嚇莊平源、莊江龍二人,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