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益瑞、辜聰苔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益瑞為強迫吳思材償還積欠其父親之債務,乃夥同綽號「邱仔」之辜聰苔、綽號「阿義」(或諧音「益仔」)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近十餘人(下稱張益瑞等人),基於妨害吳思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趁吳思材自帛琉共和國搭機返抵臺灣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大廳共同將吳思材包圍在中間,綽號「阿義」之男子即搭住吳思材之肩膀,並恫嚇稱:「如果不跟回台北,走出去看看,不滿你可報警。」,使吳思材心生畏懼,以此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吳思材之行動自由,強押吳思材與渠等共乘較其原訂時間為晚之班機返回台北,吳思材之友人林天良見狀即電告吳思材之妻陳美燕,陳美燕乃向松山機場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員警報警,嗣於張益瑞等人與吳思材搭機抵達台北時,航警局台北分局員警乃在出境大廳將張益瑞及辜聰苔二人逮捕,惟因張益瑞於航警局內向吳思材請求不要告他,並向吳思材道歉,同日晚上十時許,吳思材乃於航警局台北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書立聲明書載明係自願與張益瑞等人由高雄搭機前往台北,並無強暴脅迫情事等內容,航警局台北分局員警方由張益瑞及辜聰苔自行離開。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益瑞、辜聰苔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張益瑞辯稱:因吳思材欠伊父親錢,約四、五千萬元,所以伊與辜聰苔才至小港機場等吳思材,吳之朋友誤以為渠等在小港機場綁架吳,才通知陳美燕,伊不認識「阿義」云云,被告辜聰苔則辯稱:是誤會,因得知吳回國之行程,渠等才到小港機場等吳,吳改搭班機有跟他太太連絡,且伊不認識「阿義」,伊以為「阿義」與吳思材認識,伊是在台北松山機場內才看到「阿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吳思材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吳思材之妻陳美燕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與吳思材一起搭飛機的朋友打電說給伊說伊先生被十多人挾持搭另一班不是他原先買的機票的班機到台北,伊就到機場,看到警察跟他說,等了許久看到張益瑞及另一姓名不詳的人把他夾在中間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刑事組值日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偵查卷第十二頁),衡情被害人吳思材倘非行動自由遭限制,則其與被告等人於高雄小港機場等候班機返回台北之時間,應足以供其以電話與其妻陳美燕連絡並解釋事件原委,陳美燕亦不至於前往松山機場向航警局之員警報警,足徵被害人吳思材與被告張益瑞等人共乘同一班機返回台北,確非出於自由意思而行動。其次,被害人吳思材指稱自航警局離開後,張益瑞等又在松山機場之停車場要求其與陳美燕共同至台北市○○路之「吉林西餐廳」就債務糾紛談判,談判間陳美燕曾因與張益瑞等人發生言語衝突,而遭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毆打其右臉頰乙節,而被告張益瑞於偵查中則供稱:「(問:在七月二十八日有叫人住吳住處?)沒有,當天是因陳美燕在餐廳指著我母親鼻子說不歡迎來住他們家,旁邊的人就打了她一耳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衡諸常理倘被告張益瑞與綽號「阿義」之男子並不相識,何以於告訴人之妻陳美燕指責張益瑞之母時,綽號「阿義」之男子竟會出手打陳美燕?抑有進者,被告張益瑞於偵查中另供稱:「(問:綽號「阿義」、「邱仔」是何人?)「邱仔」是辜聰苔,「阿義」是辜朋友的朋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辜聰苔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有何陳述?)我與張的父親是結拜,七月二十八日是我跟張及綽號阿義的朋友一起去小港機場等吳,後來一起搭飛機到松山機場,沒有妨害他自由。...(問:「阿義」之真實姓名?)是朋友介紹的。」(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及第二十八頁),足徵被告二人與綽號「阿義」等不詳姓名男子均屬認識,且渠等係共同至高雄小港機場等候吳思材,被告二人所辯前揭情詞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益瑞、辜聰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張益瑞、辜聰苔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害人吳思材積欠張益瑞之父親債務未償,被告張益瑞為索取債務,遂夥同被告辜聰苔共同為本件犯行,及其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張益瑞、辜聰苔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憑,且渠等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吳思材達成和解,吳思材並表明不再追究,此經其到庭供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等自新,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益瑞、辜聰苔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吳思材搭機至台北後,即聯絡陳美燕共同至台北市○○路「吉林西餐廳」就債務糾紛談判,雙方談判時,陳美燕曾因與張益瑞等人發生言語衝突,而遭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毆打其右臉頰(未成傷),吳思材見狀迫於無奈,乃同意承認積欠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嗣張益瑞為擔保其債權能獲清償,又派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吳思材家監視,雖陳美燕要求該二人離去,惟該二人拒不離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因吳思材與留滯其家之二名男子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五三號三樓之「吳八重代書事務所」,欲就吳思材所有位於高雄縣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途中吳思材因氣喘病發作,而被送至台北市慶生醫院急救,乃由陳美燕代吳思材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將位於高雄縣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張益瑞,而張益瑞於抵押權設定後至慶生醫院強將吳思材之護照取走,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吳思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積欠張益瑞父親二千萬元的債務係因伊有背書,且留滯其住處之二名成年男子並未妨礙其行動,陳美燕簽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是伊授權其簽的,因代書要求要簽本票做為擔保,辦完設定後,伊太太及張益瑞回到醫院,張益瑞問伊護照在何處,伊就主動把護照交給張益瑞,是要讓張益瑞知道伊不會出國,伊太太是自願簽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吳思材之妻陳美燕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願簽本票及交付二十萬元、護照給張益瑞,但伊先生有點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足徵簽發本票及交付護照予被告張益瑞均係吳思材自願同意提出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而非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徵被告二人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