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層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登層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紗門、鐵捲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登層因與謝陳秀麵間,有合會會款糾紛而心懷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及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三十分),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五三O巷四十二號謝陳秀麵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太平村太平路三三一巷四十六號),以四角板毆打謝陳秀麵之女謝淑惠,致其受有右大腿瘀傷十六X八公分、左前臂八X六公分、右肘瘀傷三X三公分等傷害,並持安全帽砸毀謝陳秀麵住處之窗戶玻璃。復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上揭處所,先以貨車將謝陳秀麵住處之鐵捲門、紗門撞毀,復以花瓶擲向謝陳秀麵,致其受有左胸裂傷零點一X零點一公分、左手前臂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惠、謝陳秀麵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登層固坦承毀損窗戶玻璃、紗門、鐵捲門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伊與謝陳秀麵、謝淑惠拉扯間,其二人自己跌倒受傷,伊並未毆打云云。然查:被告上述傷害毀損事實,已據告訴人謝淑惠、謝陳秀麵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謝淑惠指稱:「是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早上七點半發生的事情,是在我家住處。」「李登層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用四角木板打我腿部,並將我壓在牆上」「李登層有攻擊我,致我腿部受傷」、(本院卷第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一頁),又告訴人謝陳秀麵亦指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一點三十分)他(李登層)是先開貨車將我的鐵門撞壞,後再毀壞我家的物品及窗戶,他並以花瓶等亂擲,有丟到我的胸前而受傷,有照片可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另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省立臺東醫院之診斷書二份,其診斷欄亦載謝淑惠受有右大腿瘀傷十六X八公分、左前臂八X六公分、右肘瘀傷三X三公分等傷害,而謝陳秀麵受有左胸裂傷零點一X零點一公分、左手前臂裂傷等傷害,是謝淑惠右大腿長條狀之瘀傷與謝陳秀麵左胸裂傷,顯與告訴人二人指稱分別係受四角木板、花瓶打傷之傷勢相符,又參以處理警員黎倫豪亦證稱:「後來謝陳秀麵過來派出所內,而李登層就要追打謝陳秀麵,三名警員有將他攔住。」(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益證被告確有傷害犯意。雖證人姚貴玉、柯意玲到庭證稱:伊等看到的是謝陳秀麵拿棍子打被告,雙方之間拉扯,後來她女兒(謝淑惠)也有參與,謝淑惠的傷是在拉扯間受傷的。(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惟上述二位證人是與被告偕同到院為證,其證明力即有可疑,又倘若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果為拉扯後跌倒受傷,為何告訴人二人臀部、背部並無瘀傷?又診斷書上謝淑惠受有長條狀瘀傷、謝陳秀麵左胸裂傷是如何而來?證人皆無法說明。是本院認為二位證人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皆不足採信。另毀損部分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外(參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利嘉派出所筆錄、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第十行),復有證人楊秀英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我和他(李登層)至謝淑惠家收會錢」、「我見他(李登層)用安全帽打破謝淑惠家玻璃。」(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並有告訴人住處毀損照片九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就被告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李登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會款債務糾紛,不思法律途逕解決,竟以四角板、花瓶等物傷人,且以貨車撞毀他人住宅大門,於警局仍欲作勢打人,目無法紀,又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雖到院指訴伊等電視機、酒櫃、洗衣機等物亦受毀損云云,惟查,依卷附之照片、估價單僅能證明窗戶玻璃、紗門、鐵捲門已毀損,至於其他物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毀壞、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亦有毀損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