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岡德明 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長岡德明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扣案之長岡德明「NAGAOKA/NORIAKI」名義於七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由台北飛往洛杉磯之中華航空CI○○六號班機之登機證壹張、七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由台北飛往洛杉磯之長榮航空BR○一二六號班機之登機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長岡德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MAO」,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掩護姓名、國籍及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美國洛杉磯,長岡德明乃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由泰國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入境後即持「MAO」事先購妥之中華航空公司CI○○六號由台北至洛杉磯之機票劃位,取得載有其名義之登機證一張後又辦理出境,於出境後在中正機場過境區四樓吸煙室內,將登機證交予「MAO」,「MAO」另將一張日亞航班機飛往東京成田機場之登機證交予長岡德明前往日本,另「MAO」於取得長岡德明之登機證後,即將該登機證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搭乘該班機前往洛杉磯,長岡德明亦於同日搭乘該日亞航班機抵達日本。復於同月十六日再搭機由日本抵達泰國,並與「MAO」緣前揭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十七日,長岡德明再度由泰國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長岡德明於入境後,及購買長榮航空公司BR○一二號由台灣至洛杉磯之機票,並於同月十八日下午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該機票劃位,取得載有其名義之登機證一張後辦理出境,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中正機場過境區四樓吸煙室內,將登機證交予「MAO」,「MAO」指示長岡德明在該處等候,待其取得往東京之機票後再交給長岡德明前往日本,另「MAO」於取得長岡德明之登機證後,另將該登機證交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搭乘該班機前往洛杉磯,惟長岡德明等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均未見「MAO」之蹤影,長岡德明迫不得已,遂向中正機場安檢人員查詢如何與移民局官員接洽,經安檢人員發覺長岡德明僅有護照而無登機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長岡德明迭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訊問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此外,並有華航CI○○六班機、長榮BR○一二號班機登記證各一張扣案資佐可稽,復有長岡德明護照影本、華航CI○○六暨長榮BR○一二班機艙單、長岡德明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長岡德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核被告長岡德明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長岡德明上揭所犯與名為「MAO」者之成年男子之間,有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共犯本罪之犯意上聯絡及行為上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伊主動向安撿人員自首等情,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黃復平即中正機場安檢人員案發當時查獲被告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已出境進入管制區後,回到證照查驗處,僅拿出護照而無登機證,並稱要再入境找朋友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至證照查驗處,係向安檢人員查詢如何與移民局官員接觸洽詢等情,足認被告未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其前揭犯行前即被查獲,而不符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長岡德明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長岡德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所犯,顯僅因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查其於事後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且又經過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長岡德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按被告長岡德明乃係屬於日本籍之外國人,且不宜長久居留於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中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時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同時併諭知對於其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扣案之長岡德明「NAGAOKA/NORIAKI」名義分別於七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由台北飛往洛杉磯之中華航空CI○○六號班機、七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由台北飛往洛杉磯之長榮航空BR○一二六號班機之登機證各一張,係被告長岡德明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