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九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旺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藍朝旺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旺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藍朝旺與林青燕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結識之男女朋友,藍朝旺竟基於幫助林青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林青燕結識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六巷一一號四樓居住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置放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生煙而自行施用後,亦將尚餘有煙氣之吸食器交與女友林青燕吸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據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我們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上址藍朝旺居住處所搜索,適林青燕、藍朝旺均在場,現場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六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經藍朝旺供述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朝旺否認右揭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林青燕施用,我用完後。把吸食器放在桌上,有跟她講不要用,之後我就外出工作,她有無自己拿去用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見她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連續於右述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置放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生煙而自行施用後,亦將尚餘有煙氣之吸食器交與女友林青燕吸食一節,已據證人林青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復自承與證人林青燕係男女朋友,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逮獲後猶繼續交往,直至二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終止往來,足見二人間應無怨隙存在,衡情證人林青燕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林青燕有無吸食毒品?於何時?)她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於一個月前曾和她一起在查獲處(桃市○○路二五六巷一一號四樓)吸食:是我吸食時,提供和她一起吸食:」等語,嗣證人林青燕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藍朝旺在施用時我自己拿過來用:(藍朝旺有無制止?)有,他說我沒施用不要用,可是我自己還是拿來用::」等詞,與被告上開辯解亦不符,證人林青燕嗣於本院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解亦屬飾卸之詞,諉不足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為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置放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生煙而自行施用後,亦將尚餘有煙氣之吸食器交與女友即另案被告林青燕吸食,另案被告林青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現在戒治中,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臺灣女子監獄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桃女監衛字第一四七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吸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減,應先加後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為毒品,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