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語 被 告 周三村 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芳語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周三村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林芳語為高秋國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周三村亦明知林芳語為有配偶之人。詎林芳語,周三村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止,先後在彼等租賃之雲林縣斗六市○○路百利花園廣場大樓房間內發生性關係約十餘次。 二、案經高秋國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芳語、周三村二人,對於被告林芳語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周三村亦明知被告林芳語為有配偶之人,彼等為朋友等情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家庭犯行,被告林芳語、周三村經本院隔別訊問結果,被告林芳語辯稱:我們〈指林芳語與周三村〉共租房屋,沒有同居,與周三村不是男女朋友,我跟他妹妹很熟,之後才認識周三村,沒有與周三村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周三村辯稱:與林芳語認識,只是單純朋友,沒有與林芳語同居,沒有與林芳語及另一不詳之人同租一房屋,我沒有到斗六百利花園廣場居住云云;嗣被告林芳語附和被告周三村供詞改口辯稱:周三村沒有住那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高秋國指訴綦詳,而被告林芳語與周三村在百利花園廣場房屋同居之事實,已經被告周三村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與她〈指林芳語〉是男女朋友,現同居等語;被告林芳語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與周三村在斗六市○○路百利花園廣場大樓同居,至被查獲那天,同居在一起發生十幾次性關係等語,互核尚屬相符。顯然被告周三村確與林芳語同居無訛。被告林芳語嗣後否認同居發生性關係;被告周三村嗣後否認住於百利花園廣場、及與被告林芳語同居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均無足取。而被告林芳語與其配偶感情不睦,自己搬出去居住,已經被告林芳語於偵查中供明,核與被告周三村供稱林芳語與其住在一起等情,尚屬吻合。又被告林芳語、周三村交往期間,曾經告訴人高秋國發見並警告,已經告訴人高秋國指明在案,復為被告周三村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相片一紙可佐。參以被告林芳語為已婚之人,當時又與其配偶高秋國感情不睦,則其與被告周三村住居一處,自與一般單純之男女朋友有別,堪信被告林芳語於偵查中自白,供稱被告彼等有發生性關係等情,應屬實在。再者,被告林芳語、周三村於上揭期間同居,認定已如上述,期間彼等發生性關係十幾次,復經被告林芳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已如前揭。衡以被告林芳語、周三村三人,均為成年人,受過教育,被告林芳語身為一女子、且為有夫之婦,對於越軌行為,本為現今社會倫理所不容,一般人若非確有其事,本不易啟齒承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既自承同居發生性關係在案,事後又翻異前詞,此舉顯係畏罪情虛卸飾之詞,實無足取。其同居期間,發生性關係十幾次,「雖未供明究為十「幾」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彼等發生性關係之次數,爰採最有利於被告彼等二人之認定」,其性關係應有「十餘次」無疑。至被告林芳語另辯稱其係受告訴人高秋國之威脅,始供承有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此部分已為告訴人高秋國否認,參以被告林芳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就此抗辯,且被告周三村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有與被告林芳語同居等語,參以被告林芳語苟未與周三村發生性關係者,就此不易啟齒姦情之事,衡情自無承認之理,是被告林芳語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芳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行;被告周三村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行。被告二人先後十餘次之各該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芳語與其配偶高秋國感情不睦,已經其供明,其竟為此越軌行為,被告周三村利用被告林芳語與其配偶感情不睦,乘機介入破害他人美好家庭,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