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明知「我愛紅娘」之服務標章名稱及圖樣,業經洪理夫依商標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由其所經營之文啟社傳播有限公司取得中華民國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號數第00000000、0000 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並核准延展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指定營業種類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提供電腦擇友及婚友介紹,且文啟社傳播有限公司亦已申請公司登記,竟基於惡意,自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某日起,在○○縣○○鎮○○路○○○號,公然使用上開註冊服務商標圖樣中之文字「我愛紅娘」四字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上址馬路路口處懸掛有「我愛紅娘」字樣之招牌,經營同一之婚友介紹服務之業務。嗣經洪理夫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發現上情,乃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告誡取締,惟○○○仍未停止使用。 二、案經文啟社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理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洪理夫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二件、現場照片六張及報紙剪報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而言;又服務標章依其性質準用商標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此觀諸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規定自明。被告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 之文字,作為自己商標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繼續將他人註冊之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乃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白承認,知所悔悟,且於案件進行中,業將上開招牌拆下停止使用,並據告訴代表人洪理夫陳明、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行為,有審理筆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六十八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