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忠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孫志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孫志忠在永強電梯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任職,因得知亦住居於該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四巷三號內之同事邱嘉佐之二張金融卡置於該處其皮包內未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已成年綽號「小胖」者基於意聯絡,由孫志忠聯絡「小胖」,指明該處下班時分無人在,「小胖」可潛入行竊,並言明得款二人平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之日間,孤志忠騎機車至同市「大英帝國」等候,「小胖」則侵入永強公司上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邱嘉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 及Z0000000000-0號金碩卡二張,並翻閱邱嘉佐筆記得知密碼。得 手後,「小胖」乃先至「大英帝國」與孫志忠會合。二人乃同至同市○○○○段中壢郵局第二十一支局,孫志忠在旁把風,由「小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以前開所竊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插入該郵局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至三十一分間,接續七次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五次、元一次、五千元一次,使代表該郵局付款之該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之現款,合計領取十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小胖」僅分予孫志忠三萬元。孫志忠並將其中二萬九千五百元花用殆盡。孫志忠並即將二張金融卡放回上址邱嘉佐皮包內,藉以拖延邱嘉佐發現金金融卡遭竊取盗領之時間。邱嘉佐於翌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查詢發現其帳戶存款遭盜領,乃報警循線發覺孫志忠犯罪,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街二十三號前查獲孫志忠,從其身上起出花用剩餘之五百元贓款。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志忠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邱嘉佐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前開時、地其金融卡被竊及遭盜領存款十一萬元等情甚明,且有贓物據一紙、提款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邱嘉佐雖指前往盜領之人為被告本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指伊係在旁把風,係由「小胖」提領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郵局錄影帶結果,提款之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頭部全被密罩,無法辨識其人是否為被告,被害人指係被告本人,尚非有據。且被告既一再自白前開犯情,關於是否由其下手提領,並不影响其罪責之成立被告實無就此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與小胖竊取金融卡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事後將金融卡放回原處,不過係處理贓物之一種型式,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與已成年綽號「小胖」者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而由「小胖」實施竊盜與盜領款項之行為,其並於「小胖」盜領款項時在場把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接續七次插卡盜領款項係因受自動提款機每次提領最高金額之限制而分次提領,乃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之接續的多次動作,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其多次詐領存款犯行應成立連續犯,尚非允洽。其係以行竊金融卡之方法,俾以金融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達其盜領他人款項以供花用之目的,所犯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一重依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竟聯絡外人「小胖」於下班時分進入行竊同事財物,並盜領同事銀行帳戶內款項達十一萬五千元,迄僅未花用而被起出之其中五百元由被害人領回,其餘款項尚未歸還,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現雖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素行非佳,於本件犯後逃匿經通緝到案,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難認已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