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念舉等 右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鄧念舉、潘幸伍、李中庸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念舉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新店分局)第五組警務佐,潘幸伍則為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李中庸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支援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大陸地區人民薛來春、陳元民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自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之海岸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員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一巷九三號楊居住所經營之合揚木材行查獲薛來春、陳元民二人非法受僱於楊居住,為楊居住工作,並將薛來春、陳元民二人依法逮捕並帶回新店分局拘禁。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鄧念舉、潘幸伍、李中庸三人受命執行將薛來春、陳元民二人押解護送至位於宜蘭縣境內之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之勤務,隨即由鄧念舉帶隊,由李中庸駕車,潘幸伍坐於後座戒護之方式,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上載薛來春、陳元民二 人自新店分局出發,鄧念舉、潘幸伍、李中庸三人自對依法拘禁之薛來春、陳元民二人有實施監管之責。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車行途經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龍洞附近路段,鄧念舉、潘幸伍、李中庸均本應注意解送人犯時,應全神貫注,如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藉機脫逃,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於薛來春要求下車如廁時,由潘幸伍、李中庸二人先下車戒護,俟薛來春如廁完畢,陳元民亦要求下車如廁,詎三人均疏未注意,而先由潘幸伍進入車內將陳元民手上原本銬於車內橫桿上之手銬解開,帶出車外,李中庸將薛來春帶回車內,而疏未注意應將薛來春銬於車內之橫桿,防止其脫逃,坐於車內之鄧念舉亦疏未注意嚴加看管薛來春,迨陳元民如廁完畢返回停車地點,李中庸疏未注意先行走回駕駛座,而未與潘幸伍先將陳元民帶入車內銬於車內橫桿,獨留潘幸伍與陳元民在車外,陳元民見狀則趁潘幸伍不注意之際,用手推潘幸伍後,往該處路段之山坡方向脫逃,薛來春見狀,亦因其未被銬於車內且鄧念舉未對其注意戒護,而打開車門脫逃。鄧念舉、潘幸伍、李中庸三人見狀,雖即刻追躡薛來春、陳元民二人,惟均未能再將其二人逮捕,其後雖由潘幸伍報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以下稱瑞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警支援協助圍捕,惟仍未將脫逃之薛來春、陳元民二人緝捕歸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薛來春、陳元民二人係以偷渡之方式在前述時間進入台灣地區,並於案外人楊居住所經營之木材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薛來春、陳元民及楊居住等三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此有偵訊筆錄三份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參照),另被告三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負責將依法拘禁之薛來春、陳元民二人押解護送至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乙節,亦有新店分局於是日函該中心之函文一紙附卷足憑(同上揭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再被告三人如何有因前述過失而使薛來春、陳元民等二名大陸地區人民脫逃之事實,則業據被告鄧念舉、潘幸伍、李中庸三人分別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三人各以證人之身份,放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規定所享有之拒絕證言權,而於其他二位被告之審理程序所為經具結及交互詢問後所為供述相同(本院按於本件訴訟上之重要待證事實,乃被告三人有無因前述過失而使人犯脫逃,如前所述,大陸地區人民薛來春、陳元民及其雇主楊居住之供述暨前開新店分局函文均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無上開過失,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以台北縣警察局之報告函文【上開偵查卷第一頁及第二頁參照】及新店分局之函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參照】為之補強被告三人於警訊中就前開待證事實之自白,惟該台北縣警察局函文對於被告三人是否有過失使人犯脫逃之行為,係於說明欄第三、四、五點中載明據被告等三人稱疏於戒護、不注意而讓人犯犯脫逃,顯然台北縣警察局亦係根據被告三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認定被告三人有前述過失,該份函文之內容實與被告三人之自白內容無異;而新店分局上開函文係向檢察官檢附本案之瑞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受理一一0報案執行現場攔截圍捕計劃任務管制報告表,又與被告三人有無上開過失無涉,是至此吾人可以發現,於本案之現存證據資料內,對於被告三人有無前述過失致人犯脫逃之待證事實,只有被告三人之前開自白,且類此案件,除非人犯為警緝獲到案,否則於人犯因公務員之過失脫逃案件,通常卷內之證據資料實僅有行為人之供述而已,因此本件乃發生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共同被告之自白得否視為被告本人之自白以及可否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為之補強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之古老、向有爭議之證據法上之大問題,對此我最高法院於三十一年二四二三號判例所揭示「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旨,似認為共同被告之自白可視為被告本人之自白【蓋該判例之意旨若認共同被告之自白非視為被告本人之自白,即有完全之證明力,而無庸要求要另有補強證據之法定證據主義味道】,惟對於可否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為之其他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則尚未見諸於我國最高法院表示意見,對此日本學者及我國學者則認為欲將共同被告之自白當做對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須將被告與共同被告之審理分開,並將共同被告當做證人訊問始可,且此種訊問必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之交互詢問程序方為合法,蓋使用此種訊問方法後,如不能得出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有任何虛偽之處,該自白真實性之或然性即甚高,而可擔保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本院卷附日本學者河上和雄所著「證據法ノ-ト(2)自白」一書第三九頁至第五五頁、小早川義則所著「共犯者の自白」一書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八頁及黃東熊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七十五年九月版)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三頁參照】,現本院於前揭審判期日已命被告三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性,並以證人身份為供述,且由本院對其實施交互訊問之直接調查【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實施實況下,理論上本應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之交互詢問,由法院在被告在場之情形下進行,由法院進行主詢問,雖非嚴格意義之交互詢問,惟既有被告之全程參與及由其為之詢問仍可認係屬交互詢問,必須敘明】,於此種情況下各該被告以證人所為前開供述尚均述及自己有過失而使人犯脫逃之事實,是本件三位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供述,其供述真實性之或然性即甚高),按依解送人犯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藉機脫逃。」及第四款「解送人犯應全神貫注」規定,被告三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均疏未注意而有前述之過失而使人犯脫逃,該二名人犯之脫逃與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可作為補強證據之各該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供述已足資擔保被告三人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三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三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三人確有上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念舉、潘幸伍及李中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三紙附卷可憑,且其三人均為因過失而犯罪,現仍均為在職警員,其三人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三人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