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二ОО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志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係從事糊紙之工作,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成品為其附隨業務,並更正被告係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外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