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五四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冠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麗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七星牌)壹拾包均沒收。
理由
一、陳麗冠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七號旁其所經營之「萬翔檳榔攤」,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七星牌一條(即十包)後,再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尚未賣出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十包。 二、前開事實,有⑴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⑵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七星牌十包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七星牌十包,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