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福欽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傅福欽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傅福欽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飲酒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之程度)駕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新 竹市○○路與中華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葛德輝攔檢,因無照駕駛、酒精測試高達每公升○點八八毫克且該機車未懸掛車牌,葛德輝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單告發並禁止傅福欽繼續駕駛該機車,同時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保管該車輛,葛德輝並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載明「扣車(無車牌)」等字樣交傅福欽簽收,並親自騎乘該機車回到香山派出所並停放於後方停車場內,傅福欽則搭乘由另警員駕駛之警車至派出所;嗣傅福欽明知該機車業經警方依法保管,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仍於同日夜間九時許,趁員警不注意之際,至停車場持自己所有之鑰匙(未據扣案)發動機車騎乘至上述住處藏匿,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騎乘該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七六號前,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福欽固坦認有於右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 無車牌與警方返回香山派出所後,騎乘該機車返回家中之事實,惟否認知悉機車已遭警方扣留保管,辯稱:因僅小學畢業且聽力不佳,警員又將機車鑰匙放置於派出所桌上,故誤認警員准伊騎機車回去等語。惟查:證人即承辦警員葛德輝到庭結證稱:「(當時)發現被告有明顯酒氣,就帶回派出所,測試有超過(法定標準),另外被告又無車牌,也沒有證件,我們有跟被告說明理由要扣車,我就將車子騎回派出所放在車庫,鑰匙還給他,並說明要扣車子請他回去」等語,且上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代保管物件欄內明載「扣車(無車牌)等字樣,並經被告於通知單上簽名表示收受之意思,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偵查卷可按,是承辦警員葛德輝確已明白告知被告扣車之事實,被告並已親自收受該通知單無訛。另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小學畢業看不懂告發單所記載之字樣,然被告既於警訊時自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案發翌日)有看見此記載(參台灣地方法院苗栗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卷第五頁),是被告對於「扣車」二字應可認識無疑;再本院訊問被告時約相隔一公尺餘,本院並無以較大之音量與被告對話,被告仍能清晰回覆本院之問題,顯見被告之聽力縱有障礙,應未至不能分辨話語之程度,參以該機車係警員葛德輝騎乘至派出所,已如前述,警員此舉實已表明被告不得再駕乘該機車,且被告於至派出所之時,經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八毫克,尚在酒醉中,警員豈有可能准伊自行騎乘機車離開?此點應為被告所明瞭。綜上可知,被告顯係明知機車已遭警員查扣而故為騎乘無訛,其上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汽車有領有車牌而未懸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酒精濃度過量等情形時,警員均應依法禁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規定應予禁止其行駛者,應當場執行,必要時並得保管其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既經警局依上開法規保管,該機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明知此事實,竟未經允准擅自取回機車隱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諭知緩刑交付保護期間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且於執法機關之派出所內為此犯行,顯視法律為無物,兼衡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稍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上述機車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