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劍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 陳信凱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劍秋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劍秋之妻謝方慧玲與黃金德同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三十八巷口擺設攤位,謝劍秋因懷疑其妻遭黃金德調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對著正在黃金德之水果攤照顧生意之黃金德之妻吳秋霞謾罵,吳秋霞乃看了謝劍秋一眼,詎謝劍秋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自其妻攤位旁所有人不明之攤位拿取一把菜刀,衝向吳秋霞,揚言「要給你死」,並高舉菜刀砍向吳秋霞頭部,吳秋霞以右手遮擋頭部,謝劍秋之菜刀乃砍中吳秋霞右手手臂,吳秋霞於驚嚇之餘倒退一步後,謝劍秋續衝向吳秋霞,吳秋霞隨手拿取一支木柄鐵勾之勾子要抵抗,左手手臂又被砍一刀,致吳秋霞受有右前臂掌側割裂傷、右第一、二、三、四、五指深在及淺在旁肌腱斷裂、長掌肌、橈腕肌、火腕肌斷裂、正中神經及神經斷裂、橈動靜脈斷裂、橈腕肌斷裂及大量出血、右前臂割裂之傷害,適幫吳秋霞至高雄縣鳳山市○○街水果攤收攤返回之黃金德見狀,即持一木棒將謝劍秋手上之菜刀打掉,謝劍秋仍拾起菜刀亂揮,砍向黃金德,並稱「這次要給你死」,黃金德因之受有右前臂背側大裂傷約十三公分長、二公分深及大量出血之傷害,嗣黃金德趁隙逃離,偕同吳秋霞到醫院急救,始幸免於難,因認被告謝劍秋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連續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謝劍秋坦認於上揭時地手持菜刀,與被害人吳秋霞、黃金德發生衝突一節,但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是他們夫妻先分別拿勾子、木棍打伊,伊才以菜刀揮他們的手,伊不是要置他們於死地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秋霞、黃金德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秀美、盧清源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一把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吳秋霞之右手因遮擋被告之菜刀,致受有右前臂掌側割裂傷、右第一、二、三、四、五指深在及淺在旁肌腱斷裂、長掌肌、橈腕肌、火腕肌斷裂、正中神經及神經斷裂、橈動靜脈斷裂、橈腕肌斷裂及大量出血、右前臂割裂之傷害,足見被告當時用力極猛,而欲砍之部位係吳秋霞之頭部;另被害人黃金德所受之傷為右前臂背側大裂傷約十三公分長、二公分深及大量出血,然被告持扣案菜刀對著黃金德揮砍,客觀上足認對被害人黃金德之生命造成立即之危險,如非黃金德事先即持木棒抵擋,後果當不堪設想。再者,被告持菜刀揮砍被害人吳秋霞、黃金德時,均揚言「要給你死」,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是其已著手於戕害生命之犯行,至為明顯,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固堪認定。 三、惟查: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曾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長期之門診治療,此有該院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本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病程已經慢性化,其療效不佳,因為治療過程時有間斷,病況惡化時病人又拒絕合作。涉案當時剛好症狀復發,而病人又拒絕服藥,其案發行為受到妄想(忌妒和被害內容)之直接操控,所以判斷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二九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謝劍秋於犯案當時其行為受到妄想之直接操控,其精神狀態既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行為依法係不罰,自應為被告謝劍秋無罪之諭知。又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行為,係與其精神病症有關,本院認其病症未經治癒,任其在外活動,對社會具有不測之危險,又被告家人並非治療精神患者之專業人員,無從施予適當之治療,本院因認應施以保安處分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