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金雄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金雄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迨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王金雄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向陳永鄉告貸不如其意,遂藉故私下代其兄王德川向陳永鄉索討欠款,並擬於陳永鄉不從時加以殺害,乃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藏置腰際,前至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三○五號之「海濱小吃部」外,要求陳永鄉償還債務,遭陳永鄉以未經王德川出面索討為由拒絕,詎王金雄知以利刃穿刺人身,足以致人死亡,竟仍基於謀定之殺人犯意,隨即持上開水果刀朝陳永鄉之左腹用力刺入,斯時,陳永鄉恐王金雄再予接連抽刺,乃握住王金雄握刀之手阻擋之,僵持二至三分鐘,陳永鄉終因上開左腹刀傷,致左胸部血胸合併左橫膈膜破裂及左結腸裂傷大量失血而不支休克,幸有路人將陳永鄉送醫,經及時施以緊急之救治,始倖免死亡。王金雄行兇後,將上開水果刀棄置於現場水溝內後逃逸,嗣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水果刀。 二、案經陳永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金雄就於前揭時、地預藏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入告訴人陳永鄉之左腹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因酒後衝動所為,且伊僅刺陳永鄉一刀,事後又託人將其送醫,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之基礎。又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行為或許導致死亡之結果,欲仍予實施,聽任其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之實現者,為未必故意,無解於殺人之罪責。 (二)查胸、腹部內有人體重要藏器,屬人身要害,以刀械刺入其內,足以令人死亡,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亦為被告所知曉而得預見之事。被告為青壯之人,持前揭刀刃鋒利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左胸側下方刺入,致其左胸部血胸合併左橫膈膜破裂及左結腸裂傷,有東港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上開穿刺刀傷,其入口在告訴人身體之左胸側下方,確有穿刺體內,傷口處有腹網膜外漏,穿破左橫隔膜造成五公分寬之傷口,再深到腹腔,造成左結腸肌內層十公分之裂傷;到院時已呈休克狀態,傷口繼續出血,經立刻予以大量輸血,並施以緊急開腹手術,若無緊急救治,有死亡之可能性等情,亦據該院函覆綦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既猛且重。又被告前即因向告訴人告貸而心生不滿,難謂其無加害告訴人之動機。況且其藉端催討前即預藏刀械,嗣不如意,果即利刃相加,全部過程,不出其謀料,被告與告訴人雖無深仇大恨,然其知刀刺人腹可致人於死,猶予為之,容任告訴人或因而死亡之結果發生,顯見其於行兇之時,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另被告雖僅行刺告訴人一刀,惟係因告訴人恐被告再予接連抽刺,乃握住被告握刀之手以抵擋之,業據告訴人供明,且案發後隨即有人勸阻,並將告訴人送醫,亦為被告是認,而告訴人之倖免死亡,乃係因送醫後緊急救治得宜,則如前述,又參以被告行兇之後,遭人圍觀阻止,或頓時心慌不知所措,始未再予逞兇等情,是尚難因告訴人僅受一次之行刺,被告未有接連傾力追砍猛刺之舉,遽認其僅止於傷害而非出於殺人之意。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要係圖卸飾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前揭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及兇案現場暨被告手術後傷痕照片計十一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雖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迨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前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藉端生事,否認犯行,對告訴人復未予任何之賠償慰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