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榮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湯榮良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事 實 一、湯榮良明知王清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四紙,係經變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竟與王清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湯榮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連續持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先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向承辦行員行使兌領,使前開銀行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獎金,共計領得獎金一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元),影響國庫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榮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兌領附表所示變造統一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統一發票係經變造的云云。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案外人鄭建忠一次交付王清富一百張變造統一發票之部份,嗣後王清富再轉交被告等情,業據本院另案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調查明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定王清富所持有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然觀諸扣案統一發票,除發票號碼外,餘如發票之紙張、印刷、浮水印,以及開立發票商行之戳章均無誤,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南縣稅工字第八八○二三五○○號函及其附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案卷內可稽,本院因認定扣案發票係以實際取得之發票,變造發票號碼使符合得獎號碼,而非另行偽造具有得獎號碼之空白發票及商行戳章。而證人即交付扣案發票予被告之王清富於交付發票時,即告知被告該發票可能是假的,如果領到,則給被告佣金一千元等語,為證人王清富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證述明確(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該署偵訊時,亦供稱收受扣案發票當時有懷疑發票是假的等語(前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衡諸扣案四紙發票均係得統一發票四獎,亦即有五位數字與得獎號碼相同,其得獎機率為十萬分之一,得獎率相當低微,此為一般人所應有之常識,而證人王清富竟能一次兌得四紙發票均得四獎,其與常情有所不符亦屬顯然,復核以前揭證人王清富、被告陳詞,被告於收受扣案四紙發票時,已知該發票係屬變造,要可認定,被告所辯不知發票為變造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此外,復有經變造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四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漏稅而設。是統一發票並不因事後公佈中獎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持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行員行使兌領,使行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獎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雖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受王清富之託,前往銀行兌領獎金,且得款後已交付王清富,又未向領取任何佣金,然被告既明知王清富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屬變造,仍為之持往銀行行使以詐領獎金,其行為已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要件,是被告與王清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犯罪中,僅擔任最下游出面兌領獎金之角色,且未獲得實質利益,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與王清富等人以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侵害國庫對於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年輕思慮淺薄,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