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三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剛 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正剛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正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香港機場某處與某名籍不詳之成年之謝姓男子共謀,基於犯意聯絡,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陳太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自香港搭乘長榮公司BR1852號班機過境台灣)自台灣非法前往關島,以賺取香港三日遊招待,乃於當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2號班機自香港返台,依謝姓男子之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向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署名TESENG CHENKANG(即曾正剛)之美國大陸航空公司CS922號班機(當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自桃園中正機場飛往關島)機票,及署名HSIEN CHENCHANG之國泰航空公司CX2043號班機(當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由桃園中正機場飛往香港)之登機證各一紙,復前往中正機場親自辦理美國大陸航空公司CS922班機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後,即通過出境查驗通關,進入管制區內,在三樓免稅商店靠近B5登機門附近,將甫取得之登機證交付予謝姓男子,謝姓男子旋將該登機證在出境A11號登機門走廊轉交予陳太松,擬利用由台灣轉機前往關島之美國大陸航空公司CS922號班機航空器,運送非美國大陸航空公司與曾正剛間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士陳太松前往關島。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員發現曾正剛同時訂有國泰航空公司 CX2043號班機、美國大陸航空公司CS922號班機並均化為取得登機證,實屬可疑,乃于同日下午九十三十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B7登機門查獲曾正剛,循線于同日下午十一十四十分許在出境A11登機門逮捕大陸地區人士陳太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曾正剛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太松供陳經由人蛇集團安排前 來台灣,於中正機場取得署名TESENG CHENKANG(即曾正剛)之美國大陸航空公司CS922號班機登機證,擬持證前往關島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護照影本、署名TESENG CHENKANG之美國大陸航空公司CS922號班機機票及登機證,及署名HSIEN CHENCHANG之國泰航空公司CX2043號班機登機證等件附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交付過境轉機卡證件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與謝姓男子、及桃園火車站交付機票、登機證之不詳姓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惜破壞國際治安,原應重懲,惟念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二法對於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