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世進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的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的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世進在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的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JE─二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海(另案偵辦),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復興國小附近,因巡邏警員尾隨查緝,而急忙駕車往花蓮縣新城鄉方向逃逸,途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南海加油站前,林世進明知陳宗海為免遭警方查緝,臨時交予其丟棄至車外之物,是供陳宗海施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九四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卻仍基於湮滅證據的故意,將該包安非他命往車窗外丟棄,恰巧落在巡邏警員所駕車輛的擋風玻璃上,經警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路陸軍八○五醫院前將林世進所駕車輛攔阻,林世進往窗外丟棄之物經查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林世進在上述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原」之人於九十年二月中旬的某一天在其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三之一號住處內所交付「陳金榮」的身分證一枚是經過換貼不詳人士照片變造的贓物(該枚身份證是陳金榮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點多鐘放置於車號U七─二二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內,於小貨車停放在花蓮市花蓮醫院前時一併遭竊),竟仍同意收受該枚身分證以辦理金融卡或行動電話門號,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經警在林世進的上述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遭變造「陳金榮」的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世進雖然坦承在上述事實欄一的時間、地點有為陳宗海丟棄一包東西,在上述事實欄二的時間、地點有收受一枚變造的身分證,但是仍矢口否認有任何湮滅證據及收受贓物的犯行,辯稱:他不知道陳宗海叫他丟的東西是毒品,他在收受身分證時也沒注意到該枚身分證是經過變造的贓物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後發現,(一)被告事實欄一的犯行,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吳正俠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之外,扣案的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的結果,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事實,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五七九號通知書一紙附在卷內可查,核與陳宗海在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其交給被告丟棄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雖然陳宗海在偵查中改口稱林世進並不知道該包物品為安非他命,但依陳宗海在警訊中所言,林世進對於其所交付丟棄之物為安非他命知之甚詳,其在偵查中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之言,不能採信,另參酌被告在加速駕車逃避追緝的同時,竟仍應陳宗海的請託匆促間將物品丟棄車外,顯見被告有預見其所丟棄之物為違禁物的未必故意,又再參酌被告自己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裁定二紙在卷供參,其稱不知道陳宗海所交付丟棄之物為毒品,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被告事實欄二的犯行,業經被害人陳金榮在警訊中的指述詳細,並有變造「陳金榮」的身分證一紙扣案,以及陳金榮身分證原本之影本和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他沒注意到「富原」交給他的身分證是變造的贓物,他是第二天才發現的等語,但參酌被告稱不知道「富原」的本名,「富原」拿身分證給他是要他幫忙辦電話卡或信用卡,不過「富原」並沒有告訴他要辦哪家的電話卡,要辦幾張,也沒告訴他要辦哪家銀行的信用卡,更沒有把申辦信用卡所需的個人資料如工作地點,年薪多少等資料告訴他等語,可知被告在收受該張身分證時,對於身分證並非「富原」本人所有,應係贓物等情有所認識,被告上述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的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的這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也不相同,應該要分論併罰。而被告先前因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此有附在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查,被告在五年以內又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此部分應該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並沒有悔改的意思,只是一味的強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林世進於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所犯該罪並無較為有利或不利的情形,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犯罪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另就併合處罰的二罪,在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又以新法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亦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 三、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但變造的身分證一枚,並非被告所有,本院無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四、最後要補充說明的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在事實欄一的行為,還同時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但查被告對於陳宗海匆促交付之物只是受託丟棄,並沒有使用管領的意思,因此被告應該沒有持有毒品的犯意可言,本應為無罪的諭知,但是公訴人認此部分和前述湮滅刑事證據罪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本院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