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豪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鄧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鄧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O巷七弄五號之二劉忠民家中,竊取劉忠民所有置於桌上之車鑰匙,進而持以竊取劉忠民所有車號R六─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自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左右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左右止,接續打電話給劉忠民及其家人,恐嚇稱:「我是佳豪,車子你還要不要,要就給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否則解體廠我已經問好,要把車子解體掉」等語,並警告不得報警,使彼等心生畏懼,嗣經劉忠民求情,鄧佳豪始將金額降為五萬元,並約定在台中縣太平市八O三醫院前交款取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左右,劉忠民持發票人許文隆、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帳號四五四之七號、票號二九二五八二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協同其弟劉忠勇及友人張文祥前往八O三醫院前等候,劉忠勇及張文祥則分頭在附近尋找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詎鄧佳豪趁劉忠民落單之際,出現並將劉忠民手持之上開支票取走,再將車號R六─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開八O三醫院前)之鑰匙丟在地上,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劉忠民通知發票人許文隆將支票止付,因鄧佳豪無法取得款項,乃又打電話給劉忠民恐嚇稱:要到劉忠民家開槍,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劉忠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在家中加裝鐵門。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佳豪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紙五萬元之支票係向劉忠民借得的,後因該紙支票跳票才打電話罵劉忠民,電話中有說要給他很難看及到他家開槍等語,但並未竊取劉忠民之車,亦未要求贖金,如有意恐嚇就會拿現金而不會拿支票,且警方並無車號R六─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記錄,如何證明我有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竊取汽車鑰匙並持之竊車、隨後報明身份打電話索取贖金、及在台中縣太平市八O三醫院前取走支票與交付汽車鑰匙之經過等情,業經被害人劉忠民、證人劉忠勇、張文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詳實且互核一致,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亦自承: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住過劉忠民家,對他家情況很瞭解,亦認得並坐過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等語,是被告要取得汽車鑰匙竊取該車,顯係輕易之舉;又被告辯稱:該車果真失竊,為何不報警?如有意恐嚇就會拿現金而不會拿支票乙節,惟被告已於電話中表明身份並索取贖金,劉忠民及家人已知竊車之人及交付贖金即可取回車子,並因害怕遭被告報復而未敢報警,業經劉忠民、劉忠勇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劉忠民亦到庭證述:「在八0三醫院前,被告問說錢呢?我說假日領不到錢但有支票,他拿走支票就坐計程車走了」(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筆錄),而被告與劉忠民約定取贖交車之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查證為星期一,前二日為假日,確有無法籌足現金之可能,而被告既已到場取贖,當無空手而回之理,於急迫間仍取走支票,亦符常情,是劉忠民之指訴較被告所辯為可採;且若該支票係借貸而得,衡情至少應有利息之約定或借據之訂立,鮮少有無償出借之例,但質之被告如何約定借款條件?則答以:「未約定利息、借期三月、未寫借據」,故是否有借款一事,已屬可疑;另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調查時稱:係與女友吳青勳去劉忠民家借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與劉忠民認識多年,平時即與劉忠民有金錢往來,當時我通緝中向他借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嗣後又改稱:我通緝時身上帶很多錢,劉忠民跟我借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本案係伊一人去找劉忠民借錢,認識劉忠民後,沒有向他借過錢,只有八十八年六月借五萬元這次(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筆錄),說向他們借錢實際上是與劉忠義有借貸關係(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云云,其詞翻覆,益證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該前科為劉忠民所知悉(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亦坦認因退票而打電話恐嚇劉忠民:要給他很難看及到他家開槍等語,核與劉忠民、證人劉忠勇證述之情節相符,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及恐嚇言語,衡情已足使劉忠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其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而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貪圖不勞而獲,素行不良,犯案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