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兩宣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兩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兩宣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緣楊兩宣之妻在臺南市○○區○○路七○二之一號經營「啡茶畫堤」泡沫紅茶店,販售紅茶、油炸雞塊、薯條等食品,楊兩宣則偶爾協助店內事務之處理。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楊兩宣在該店門口處油炸食品,適有吳婉齊前來購買薯條,並於等候時間,與同學在炸爐附近嬉戲,楊兩宣本應注意炸爐於高熱情況下,應避免他人接近,與防範遭到碰撞或勾絆而傾倒,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發覺炸爐導電電線垂落地面,致吳婉齊因受楊兩宣喝斥而預備離開時,腳部勾到垂落之炸爐電線後牽動炸爐翻倒,吳婉齊則當場遭炸爐內高溫炸油燙傷而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共百分之十二面積二度至三度燙傷。 二、案經吳婉齊之法定代理人王麗秋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兩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被害人吳婉齊腳部勾到炸爐,因而牽動炸爐翻倒而遭高溫炸油燙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因吳婉齊在炸爐附近與同學嬉戲,且伊曾屢次要求吳婉齊離開,吳婉齊被燙傷應係自己之過失所致云云。經查,吳婉齊因腳部勾到炸爐電線至遭炸油燙傷等情,業據吳婉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乃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所辯吳婉齊在炸爐邊與同學嬉戲,伊並曾數次予以告誡之情,復為吳婉齊於本院證述甚明,被告此部份辯詞亦堪信為真實。惟按,炸油於高溫情況下,可能對人體造成嚴重燙傷,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而操作炸爐進行油炸作業之人,則應注意避免炸油噴濺、溢出,乃至炸爐翻倒而造成危險,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店內幫忙油炸食品時,已然負有防護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次據吳婉齊於本院勘驗現場所模擬之現場位置觀之,吳婉齊乃站立於炸爐所垂落之電線內,此有當日到場支援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被告雖辯稱炸爐電線均加以固定,然吳婉齊係因勾絆炸爐電線而牽動炸爐翻倒,既屬事實,顯見當時電線確有垂落之現象,而被告站立於炸爐旁邊,又曾多次告誡阻止吳婉齊,足認被告對於電線位置應有目睹,並已事先預見危險事故發生之可能;然被告僅以口頭告誡吳婉齊,並未採取實際行動將垂落之電線收拾妥當,導致吳婉齊果然勾倒炸爐而致燙傷,被告之過失自堪認定。至於吳婉齊於等候期間,與同學在高熱之炸爐附近嬉戲,並且經過被告屢次勸戒不聽之情,固然可認定為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應作為加害、被害雙方對於損害之責任分攤比例,不能據以否認加害者過失責任,被告始終堅持被害人吳婉齊之傷害係其自身過失所致,自非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僅於職務閒暇之餘,在其妻所經營之「啡茶畫堤」店內幫忙油炸食品,是油炸食品行為,並非被告基於其社會職業地位而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不能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應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未能採取防護措施,避免高熱之炸爐遭勾引絆倒,以致被害人吳婉齊遭高溫炸油燙傷之犯罪手段,因此造成吳婉齊涵蓋雙下肢、右上肢共全身面積百分之十二遭受二度至三度燙傷之身體傷害,被害人吳婉齊在炸爐附近與同學嬉戲屢勸不聽,與有過失之程度亦屬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損害發生,但否認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