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佳祥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
唐佳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