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富 被 告 宋受福 被 告 張德金 被 告 呂俊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
李財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把沒收之。 宋受福、張德金、呂俊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份補充李財富於九十年一月自行於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十五號家中製造土造獵槍一把,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財富供稱其自行製造本案土造長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財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製造後持有該土造長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受福、張德金、呂俊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五人所犯之二項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惟本案長槍並非正式兵工廠所出產之制式槍枝,係土造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李財富另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再者,本件被告五人均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四紙在卷可憑,而本次持槍狩獵係為進行其族內四年一度之祭祖儀式,須入山獵得動物做為祭品一節,為被告等人當庭供陳甚詳,堪認被告製造及持有本案長槍係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李財富、宋受福、呂俊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德金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亦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把,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公訴人不服本判決,請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