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志豪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