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松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俊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俊松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八日或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七十四號住處等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吳俊松經發監至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時,為所方人員察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松坦承不諱,經採取其尿液鑑定,經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無非危害其自身健康,對社會公益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