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勳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鍾庭勳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鍾庭勳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自軍中退伍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之期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四海幫海嵩堂隊長黃士隆(另案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因參與犯罪組織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引薦而加入參與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四海幫海嵩堂」(該四海幫海嵩堂係以位於新竹市○○路一百九十六號四樓之三處之「杉華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縣寶山鄉棄土場為聯絡地點),並於四海幫海嵩堂內擔任副隊長一職,負責以電話聯絡、調度幫派手下前往聚集地點「備戰」(指等待命令,準備鬥毆),其且曾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某日與其餘四海幫幫眾彭明仁(另案業經本院於上揭時日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因主持犯罪組織及傷害等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黃士隆、黃懋文(另案亦經本院於上揭時日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因參與犯罪組織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黃懋明(另案亦經本院於上揭時日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因參與犯罪組織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及鄭來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共約二十餘人一起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棄土場展現實力,該次幸未發生任何暴力、恐嚇等不法行為。嗣因警方查緝四海幫海嵩堂成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等犯行時,扣得四海幫海嵩堂成員名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庭勳固供承:黃士隆常找其去喝酒,並介紹四海幫成員讓其認識,也向他人說其是四海幫的副隊長,又當天也有應黃士隆之要求前往寶山棄土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海嵩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黃士隆的朋友,雖黃士隆曾提過要伊擔任四海幫海嵩堂副隊長一職,但伊沒有答應,他在別人面前這樣講,伊是想不要吐他嘈,才未當場否認,但伊確實有對黃士隆說伊不要參加四海幫,而名冊也是黃士隆自己寫的,伊也是後來才知道他有吸收幫眾這些事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黃士隆於警訊時陳稱:被扣的名冊是四海幫海嵩堂堂主彭明仁叫伊給他的,當時彭明仁要在新竹地區從事環保工程,需要人手,才透過黃懋明、黃懋文認識伊,要伊擔任四海幫海嵩堂隊長,成員由伊負責,於是伊召集朋友鍾庭勳為副隊長,並招募幫派成員,一星期後,鄭來進將名冊交給伊,伊彙整後就交給彭明仁,並由他總指揮,彭明仁遇有事故,都先聯絡伊或鍾庭勳,然後由伊等聯絡小隊長,小隊長再聯絡組長,組長再聯絡組員到現場等語,及於偵訊時陳述:伊與鍾庭勳一起加入四海幫,因伊較年長,所以擔任隊長,那次戒備幾乎大家都有到,鍾庭勳也有負責聯絡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在被告當兵時,伊用電話聯絡他,說四海幫要開堂口,叫他加入好不好,他沒有說甚麼,但有介紹鄭來進給伊認識,後來伊也有帶被告去見彭明仁。這份名冊是伊填的,當時將名冊交給彭明仁時,伊有跟被告說,被告也沒有說甚麼。伊只有跟上面的人說被告是副隊長,被告只是叫伊不要跟上面的人這樣講,但也未叫伊去更正。(問:被告從頭到尾有沒有跟你說他不要加入四海幫?)(答:)沒有等語綦詳,並為亦加入四海幫之證人鄭來進、葉志偉、陳永荃、江長志分別於警訊時及證人李坤鋒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也是四海幫的一份子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四海幫成員名冊一份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黃士隆曾邀伊加入四海幫,但伊未允諾,才知黃士隆是四海幫成員,後來在眾多與黃士隆和其他朋友的聚會中,黃士隆均向他人介紹伊是其「鬥陣的」(台語)的副隊長,也是四海幫成員,久而久之,他人均認為伊是四海幫成員,而伊因認為反正又無須繳入會費,也可以藉此認識朋友,所以伊也便以四海幫成員自居等語明確,被告既明知證人黃士隆是四海幫成員,且黃士隆在聚會場合中又介紹其是四海幫海嵩堂副隊長,卻未曾加以嚴詞否認,或與黃士隆及其他四海幫成員斷絕往來,復於知悉黃士隆製作前開將其列為副隊長一職之名冊並交予彭明仁時僅是告知黃士隆不要對上面的人這樣講,甚且復聯絡其他人同至寶山棄土場,自己亦前往該處,而夥同其他四海幫幫眾展現實力,自難認被告僅是純粹與證人黃士隆交誼往來如此單純而已,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二)又查,由案外人彭明仁所主持,案外人黃懋文、黃懋明及證人黃士隆均加入之「四海幫」海嵩堂,是由彭明仁擔任堂主,黃士隆擔任隊長,下有副隊長、小隊長、組長、副組長及組員之編制,並依序有從屬指揮之內部組織結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黃士隆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並有成員名冊一份在卷足稽,而四海幫成立於四十四年間,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主要計分為幫主、副幫主、中常委、分堂堂主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共同推選產生,該幫係一具嚴密組織之集團,依查獲資料顯示,該幫組織近年來已有顯著變化,除原列管堂口、分會外,新增不少分支,且堂下多設有分堂;而四海幫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多為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妨害自由、圍標,案外人彭明仁、黃懋明、黃懋文及證人黃士隆並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率領幫眾從事不法之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犯行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曾於偵查中供稱:曾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與其他四海幫成員彭明仁、黃懋文、黃懋明及證人黃士隆、鄭來進共約二十餘人前往寶山棄土場等情,足認被告所參與之「四海幫」海嵩堂組織,顯係具有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暴力、脅迫犯罪行為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海嵩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庭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組織,助長暴戾之氣,且於犯罪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