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文良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文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方文良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台南縣仁德鄉○○路○段文 賢國中前,因超車不慎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由蘇慶勳所駕駛之車號ZD-00三九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發現上訴人方文良酒後駕車,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因認上訴人方文良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文良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案發當天,渠至台東參加外甥女郭資妤結婚歸寧會親喜宴,不可能在台南縣仁德鄉駕駛上開車輛,伊係彼方志榮冒名應訊,並已就方志榮冒名應訊涉嫌偽造文書乙節向警方提出舉發等語。經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在台南縣仁德鄉文賢國中前擦撞蘇慶勳所駕駛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人,並非上訴人方文良,駕駛該車之男子體型較壯,膚色較黑等情,業據證人蘇慶勳及到場查獲承辦本案之警員李崇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認結證明確,又上開車號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未借與上訴人方文良,而係借與方 志榮使用,亦據該車車主高德生於方志榮偽造文書案件警訊中供述屬實,足見上訴人方文良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予論處罪刑,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璋鵬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黃光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