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興 被 告 羅世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朝興、羅世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朝興、羅世雄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先由吳朝興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雇於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吳朝興再以一萬元雇用羅世雄,而分別駕駛兩艘無籍膠筏,自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附近海域出發,至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應為西南)十四海浬處(北緯二三點五九度、東經一一九點二七度),向大陸人民許玉峰、陳竟雄、陳榮業、莊錫培、莊炳清、莊炳良所駕駛之「閩晉○○九五號」漁船,接駁該漁船上所載運之硬盒長壽香菸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包(價值約一百七十萬元),以備走私來台交付與綽號「阿龍」之男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處地點接駁搬運香菸至膠筏上藏放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係犯人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出國而出國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並據證人許玉峰、陳竟雄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無籍膠筏兩艘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朝興、羅世雄亦坦承受人雇用駕駛無籍膠筏至上處地點接駁香菸之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民,指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人國。但居住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國軍人員入出國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令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四、經查:被告吳朝興之戶籍係設於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八七之四號;被告羅世雄則設籍於台南市○○街○段一巷一四一號,其二人亦均非國軍人員,被告二人自出生後即設籍於台灣地區,設籍於上址亦已數十年,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二份附卷可稽。又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一年之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而本案之行為時係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顯已逾該法施行一年後。再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亦有規定應不予許可及禁止其出國之情形。惟被告二人當時亦未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於本案被查獲時,始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揆之前揭意旨,被告二人入出國已不需申請許可。 五、再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十四海浬」(北緯二三點五九、東經一一九點二七),惟查:該經、緯度係位於目斗嶼西南,並非西北方,屬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一三一一號函在卷可按。故被告二人當時係位於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接駁私菸,其二人尚未出境。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當時被告二人接駁香菸之地點係屬公海,並非於入境或載運物品接近國境之時遭查獲,被告尚處於境外,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未達未遂之程度,僅止於預備走私之階段,而懲治走私條第二條不處罰預備犯,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有違誤,併此敘明。 六、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係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所述,被告二人入出國既不需申請許可,又未受禁止出國之處分,其二人即無未經許可入出國之問題,況被告二人當時亦尚未出境,故被告二人所為顯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