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正 張明宗 右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江錫麒 律師 被 告 楊昭吉 張忍光 蔡佩珊 黎秀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朱文正、張明宗、楊昭吉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朱文正處有期徒刑伍月;張明宗處有期徒刑肆月;楊昭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忍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佩珊、黎秀玲均無罪。 事 實 一、朱文正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七七號「菲力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明宗為負責人),在上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陳設電動機具水果檯十四台、保齡球撲克檯二十九台、滿貫大亨六台、彈球檯三台、小丑列車三台、賓果輪盤二組十四台等各類電動機具共計六十九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僱用張明宗擔任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份僱請黎秀玲、蔡佩珊二人為現場擔任開分及兌換寄存卡予客人等工作。惟於九十年一月上旬,朱文正思以其他方式為賭博行為,遂與現場負責人張明宗、另外與住於該店附近之楊昭吉,三人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朱文正私下僱請楊昭吉喬裝成客人身份,在該店外面私下與其他客人兌換現金,張明宗在店內維持現場秩序時,則注意防止客人在該店內兌換現金,並對於客人在店外與楊昭吉以店裏寄存卡上分數全數兌換現金一事,則視而不見,予以默許而避免遭追查之方式(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蔡佩珊、黎秀玲亦涉犯賭博罪,惟尚查無其二人對於該店前述經營模式知情之犯行,理由後述)。朱文正此時經營「菲力電子遊藝場」之方式,係由客人以現金先向櫃檯之不知情人員即蔡佩珊、黎秀玲以機台預先設定之一比一、一比二、一比三十等比例方式開分,以押注結果決定輸贏,押中者可依相同倍數得分,客人不繼續把玩時,可將累積分數後得向該店員二人兌換同額之寄存卡,留待下次把玩機具時使用,或知道門路之客人,可至該店外,私下與楊昭吉兌換現金,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知道前述門路之賭客張忍光至該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洗分後,至該遊藝場外以一千分之寄存卡四張向楊昭吉兌換現金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時,為在該店埋伏近一、二十日之久之警員吳文昭當場查獲,並在張忍光身上扣得賭資四千元、在楊昭吉身上扣得一百枚即一千分寄存卡十張、五十枚即五百分寄存卡二張及優惠卡一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文正、張明宗固不否認分別為上述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該店外經警當場查獲客人張忍光以該店之一千分寄存卡四張向楊昭吉兌換四千元等情;訊據被告楊昭吉雖坦承於前述時、地,兌換四千元予張忍光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一百枚即一千分寄存卡十張、五十枚即五百分寄存卡二張及優惠卡一張等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朱文正、張明宗均辯稱被告楊昭吉非其店內之員工,該店客人僅可在洗分後,以剩餘分數兌換寄存卡留待下次再玩,不可兌換現金,客人私下以店裏寄存卡兌換現金,與其等無涉云云;被告楊昭吉則辯稱:伊非該遊藝場之員工,當天伊僅係至該店玩電玩,之所以讓被告張忍光換錢,係因他稱回家怕被老婆罵,才好心跟他換云云。而訊據被告張忍光固承認有以一千分寄存卡四張向被告楊昭吉換四千元,然亦辯稱:係與楊昭吉私下在店外兌換云云。經查 (一)本案查獲過程係警員吳文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該遊藝場外,當場查獲被告張忍光以前揭「菲力電子遊藝場」一千分之寄存卡四張向楊昭吉兌換現金四千元一情,為被告張忍光、楊昭吉所供承,並在張忍光身上扣得賭資四千元、在楊昭吉身上扣得一百枚即一千分寄存卡十張、五十枚即五百分寄存卡二張及優惠卡一張等物扣案可證。而警員吳文昭之所以能在張忍光以該店寄存卡向楊昭吉兌換現金之瞬間,當場查獲,據證人吳文昭結證稱:本案係伊當場查獲他們在兌換現金,伊查獲本案之前,已事先佈線,伊於本案查獲前一、二十天,先至該遊藝場喬裝客人把玩機具,幾乎天天去,起先沒什麼異狀,惟後來發現楊昭吉在傍晚會自其位於該遊藝場附近之住處外出倒垃圾,順便在店外走來走去,此時,該店裏一些客人會到外面跟他走來走去,且楊昭吉亦常出入該店,並在店裏櫃台附近活動,伊於九十年元月農曆年初四時,曾親自與楊昭吉兌換過現金,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查獲本案過程,係伊見到張忍光當時在店裏就有跟楊昭吉講話,二人走出該店門口,伊在店裏由鋁門看出去,見到他們二人在現金交易,伊與另名同事即立刻衝出去,而在張忍光身上查獲四千元,在楊昭吉身上查扣寄存卡,以伊在該店二十幾天之觀察,因伊每天喬裝客人之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四、五時許,只見到店裏有中奬之客人,幾乎都找楊昭吉換錢,並未見到其餘賭客間相互換錢等語觀之(參見本院卷二八、二九、三二頁筆錄),足徵,證人即吳文昭警員證述:其係喬裝客人身份,才能親見被告張忍光以該店寄存卡向楊昭吉兌換現金,並立即上前逮捕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其證述在該店觀察情節,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證與事實不符情況下,自亦足供憑採。(二)被告朱文正、張明宗雖均否認被告楊昭吉為其員工,而被告張忍光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亦供稱:不確定楊昭吉是否為該遊藝場之員工云云,然被告張忍光初於警訊時已供稱:楊昭吉為該店裡的人等語(參見偵卷第四頁警訊筆錄),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張忍光警訊錄音帶內容略以:警察問:你確定他(指楊昭吉)是店裡的人?被告張忍光明確實答稱:應該是的等語,且勘驗之錄音帶有連續錄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七八頁),而被告張忍光於本院調查時,亦已供承:伊確實有跟警察說楊昭吉是店員,因楊昭吉在店內走動多次,才猜說楊昭吉是店員等語(參見本院卷五一頁筆錄),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楊昭吉在店裏常坐著一起玩機具,應該是客人而不是店裏的人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而被告張忍光前述警訊筆錄因具任意性,較足採信。參以被告楊昭吉於警查獲時,身上有寄存卡一百枚即一千分十張、五十枚即五百分二張、優惠卡一張觀之,已如前述,以其身上已有多張寄存卡,是否尚須以現金四千元再向其他客人兌換寄存卡,自足起人疑竇。況且依同案被告即該店開分員蔡佩珊及黎秀玲二人於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客人不能進入櫃臺中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三頁、四六頁筆錄),然依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當庭播放卷附該店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扣案之現場錄影帶及對照翻拍之照片觀之,被告楊昭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時分,有至櫃臺拿走一袋約十一個便當及養樂多,櫃臺內置有代幣及皮包,楊昭吉即將便當整袋提到櫃臺另一側在拆便當,當時楊昭吉左右各站一位開分小姐(非被告蔡佩珊、黎秀玲),未見到其他客人領便當,一段時間後,楊昭吉跟著進入櫃臺裡,此時櫃臺沒有其他人,之後有位開分小姐進來,過程中其他客人均坐在機檯上,有小姐手提便當走向機台處,一段時間,並未見到其他客人至櫃臺領便當,且勘驗當中並無任何其他客人進入櫃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七九頁)及翻拍暨說明照片十八幀附卷可參(附於偵卷第一○六至一一四頁),核與證人即前述埋伏警員吳文昭證述:伊在該店二十幾天,該店中午均有提供便當,由小姐拿便當至機台處分發予客人,至於客人有無自己到櫃台領取,伊或許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三八頁筆錄)大致相符,因店裏之櫃臺乃收受金錢等重要工作之場所,自無任令一般人進出之理,而被告楊昭吉若非該店員工,又豈能以一般客人身分任意進出!以其與張忍光刻意走至該店外始兌換現金動作觀之,亦徵前述證人吳文昭證述:該店客人係至店外與楊昭吉兌換現金等語,應可採信。足徵,被告楊昭吉與該店之關係應甚密切,而非單純客人而已,其辯稱:非店裏員工云云,不足採信。 (三)此外,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財物為標的所從事之射倖行為,其有賴此射倖利益之意思,而將此意思表現於外者,即應論以賭博罪,本案被告等人把玩機具,以押注結果決定輸贏,若押中者可依相同倍數得分,換積分卡後再兌換現金,所為即屬射倖行為,與是否私下換現無涉。而被告張明宗、蔡佩珊、黎秀玲均陳稱:是向老闆朱文正領薪水,朱文正會到店裡走動等語,被告朱文正亦自承該情,並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朱文正為菲力遊藝場之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文正確實經營「菲力遊藝場」。被告楊昭吉既與該店之關係應甚密切,足認其亦為被告朱文正私下僱請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員工無訛。被告張明宗對此情形亦應知稔,否則,其為經理及現場負責人,豈會任令楊昭吉出入該店櫃檯而未制止!從而,被告朱文正、張明宗等人前述辯稱:係客人私下兌換現金,與伊等無涉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張忍光事後所辯:非與店家換現,僅私下與楊昭吉兌換,不構成賭博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朱文正、張明宗、楊昭吉所為,提供兌換現金與客人,顯係以恃賭為生,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常業賭博罪;核被告張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張明宗、楊昭吉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常業賭博罪(參見本院卷二七頁、一○三頁筆錄),附此敘明。被告朱文正、張明宗、楊昭吉三人間,就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為常業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朱文正為領導者身份、被告張明宗、楊昭吉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查扣之機具、賭資,係當埸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同附表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昭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貳、被告蔡佩珊、黎秀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佩珊、黎秀玲與前述被告朱文正、張明宗、楊昭吉間,有賭博之犯意連絡,而在場從事現場開分及兌換積分卡工作,由被告楊昭吉從事兌換金錢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蔡佩珊、黎秀玲二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佩珊、黎秀玲二人,迭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均辯稱:伊等僅受僱於朱文正,不知店裏客人有私下以積分卡換錢的事,亦不知楊昭吉與店裏的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佩珊、黎秀玲二人,固均受僱於被告朱文正,惟其二人之工作,僅從事現場開分及兌換積分卡,不准與客人兌換現金等情,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核與朱文正供述情節相符,參以朱文正係私下僱用楊昭吉以客人身分,在店外與店裏其他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而共同常業賭博等情,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責令受僱身分之被告二人能知悉雇主之經營模式,參以同案被告即賭客張忍光及本案查獲時,現場之其他把玩機具之客人賴世豪、潘芳君、楊金麟、蕭貴明、張榮華、賴俊吉、謝旼叡、甘家興、鍾先麟、林政文、邱俊罡、陳清森、陳致章、賴金城、邱美珠、林瑞熙、湯玲莉、張雪珠、李永盛、黃錦堂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無人指述曾與其二人兌換現金。而被告楊昭吉於前揭中午時間,經常出入櫃檯時,依扣案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所示,並未見到被告蔡佩珊、黎秀玲二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被告朱文正、張明宗、楊昭吉間,有何賭博之犯意聯絡,其二人辯稱:不知店裏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尚可採信。 (二)綜上,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二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忍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其起訴之案件,係專科罰金之賭博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一、 水果檯機台 十四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十四片) 二、 保齡球撲克檯機台 二十九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二十九片) 三、 滿貫大亨機台 六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六片) 四、 彈球檯機台 三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三片) 五、 小丑列車機台 三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三片) 六、 賓果輪盤機台 二組十四座(含電玩積體電路版) 七、 賭資 新臺幣四千元 八、 寄存卡 十二張(十百枚十張、五十枚二張) 九、 優惠卡 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