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余聲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一一七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余聲煥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在台北市○○區○○街七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列管毒品人口調驗其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余聲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北市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於本件查獲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未據起訴)一情,惟被告再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前後本隔約三月餘之久,行為時間已難認有緊接之情況,且其自承係因工作過累,為要提神,故又施用所安非他命,以後約每隔半個月施用一次,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又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員警帶同驗尿,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之後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通緝到案等語,其施用之犯意,顯亦無概括之情形,自無連續犯之情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