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良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良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000000000000 00,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電燈炮內燒烤之方式,將由固態粉末狀轉化成霧化氣 體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平而供二人一同輪流施用(陳○良、黃○平施用部分另案偵查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十分許,為警於00000 0000號後方產業道路旁工寮內,查獲陳○良施用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良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平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及證人黃○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時與證人黃○平一同輪流施用,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按被告係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電燈炮內燒烤生霧狀氣體後,而與證人黃○平輪流施用,被告雖非直接轉讓安非他命結晶予證人黃○平,然安非他命結晶經加熱後轉化為氣體,二者除一為固體、一為氣體之物理狀態有異外,其化學成分性質上仍同為安非他命,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應深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之危害,仍無償轉讓毒品擴散來源,然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良另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0000000000後方產業道路旁工寮, 將其吸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提供予朱○雯(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出生)、黃○臻(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出生)輪流吸用(陳○良、朱○雯、黃○臻施用部分另案偵查中),而以此式幫助朱○雯、黃○臻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共犯朱○雯、黃○臻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二七公克(袋重零點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二點二公克(毛重)、塑膠小鏟三支、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等物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提供毒品予朱○雯、黃○臻施用之犯行,辯稱:「六月二八日那天晚上十點左右朱○雯、黃○臻看到我在工寮裡面施用毒品,我用抽煙的方式施用,我那時頭暈了,他們看到時問我是否在施用毒品,我說是,他們說他們也要施用,我說不好,我就把香煙放在旁邊,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施用,我清醒時他們跟我講,他們拿香煙來抽,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一)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嗎啡形態被檢驗出。且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80%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80)鑑驗字○九九號函在卷可參。足徵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採集尿液檢驗,應可驗出有嗎啡之反應。 (二)證人朱○雯、黃○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確曾拿取被告抽用剩餘之香煙來吸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採尿檢驗乙節,業據證人朱○雯於警詢中、黃○臻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則證人朱○雯、黃○臻既係於施用上開香煙後之二十四小時內採尿檢驗有無施用毒品之反應,若渠等自被告處所拿取吸用之香煙內確係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檢驗結果應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然被告陳○良、證人朱○雯、黃○臻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未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證人朱○雯、黃○臻自被告處拿取吸用之香煙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即屬有疑。加以本案並未扣得當時渠等施用之香煙,亦無法鑑驗該香煙是否確含海洛因成分,是自無從證明證人朱○雯、黃○臻自被告處拿取供吸用之香煙內摻有毒品,足認渠等所吸食者僅係未含毒品成分之香煙。 (三)雖被告供承自己確有以香煙摻雜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毒品,且剩餘之香煙已為朱敏雯、黃○臻所吸用完畢之事實,而證人朱○雯、黃○臻亦證述確有自被告處拿取香煙施用,且知被告所施用者係毒品等情,然上開香煙既無法證實確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等人所言至多只能證明證人朱○雯、黃○臻確有自被告處拿取香煙施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證人等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當時他們(指證人等)有問我在做什麼,我有說我在吸食毒品等語,參以證人朱○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黃○臻係因好奇,才將陳○良所施用的香煙拿來吸食等語,及證人黃○臻於本院調查時復證述:其雖知被告當日施用者係毒品,但不知是何毒品,不知是海洛因等語,則渠等既係因好奇而於被告告知所吸食者係毒品之情形下,而抽用上開香煙,顯見證人朱○雯、黃○臻於警詢時供承渠等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吸食海洛因等語,係因被告告以所施用者係毒品所致,而非渠等確知自己所施用者為何物,是尚無法單憑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即遽認證人二人所施用者係海洛因,渠等自被告處所拿取吸用之香煙既非毒品,即無證人施用毒品之可言,則縱被告確有將香煙交予證人施用,證人施用香煙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自無幫助施用毒品之可言。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