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仰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二四七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信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陸產製之收音機伍佰肆拾捌台及理髮器組參佰零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仰係浦士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浦士立公司)總經理,負責掌理該公司進出口出業務,竟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大陸籍男子焦貴處價購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製收音機、理髮器組等物,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以BLUE PEAK輪船第P00四一S航次,自中國大陸上海運送一只貨櫃(櫃號:GATU0000000號)夾藏上開未經申報完稅價格為十七萬一百五十三元之大 陸產製之收音機五百四十八台及理髮器組三百零四個等管制物品,經由日本石垣島轉運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進口抵達臺灣,並委託不知情之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代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填載報單編號AW\90\1231\0003之進口報單申報前揭夾藏管制物品之貨櫃。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對上開進口貨物實施落地追蹤,在浦立士公司之下游盤商吳忠滿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八五巷二十一號之倉庫,開櫃查驗後,發現櫃內夾藏上開大陸產製之收音機五百四十八台及理髮器組三百零四個,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仰固坦承向大陸籍男子焦貴購買大陸產製之打火機、時鐘等雜貨,並以貨櫃編號GATU0000000號之四十呎貨櫃,自中國大陸上海市經由 日本石垣島轉運進口臺灣,該貨櫃內有未經申報之大陸產製收音機五百四十八台及理髮器組三百零四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因焦貴前售予伊之貨物有瑕疪,為彌補瑕疪貨損失,乃以所查獲之收音機及理髮器組為補償,故而未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伊並無走私之故意,且僅有理髮器組屬於未准許間接開放進口之大陸產製品,其金額僅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並未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云云。惟查: (一)本案係自前揭貨櫃編號GATU0000000號之四十呎貨櫃內查獲收音機 五百四十八台及理髮器組三百零四個,且均未經申報一節,被告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施清山、巫奉豳所證相符,且有進口報單一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一紙在卷可按,而該貨櫃內貨物經依卷附進口報單貨物生產國別欄所載,均係由大陸產製,且被告亦自承係委託大陸籍男子焦貴收購大陸地區之庫存貨進口至臺灣,並不否認扣案物為大陸產製品,故堪認該扣案之收音機五百四十八台及理髮器組三百零四個為大陸產製品。又扣案之收音機及理髮器組完稅價格分別為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合計十七萬一百五十三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基五業二字第0四六號函附卷可稽。 (二)懲治走私條例中所謂「私運」,乃指凡以非法方法,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均屬之。被告明知該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之大陸產製之收音機五百四十八臺、理髮器組三百零四個,核其所為即符合懲治走私條例中之私運行為,至其未申報之目的係為彌補前所購入貨物瑕疪之損失,並無解於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被告辯稱無走私之故意云云委不足採。(三)又本件走私事件發生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斯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管制物品,係行政院依據該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項管制進口項目第四包括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被告經查獲未申報之收音機及理髮器組均係大陸產製品,已如前認定,依首開說明,該查獲之收音機及理髮器組均屬管制物品,且如(一)所述,其金額分別為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合計十七萬一百五十三元,已逾公告之數額之十萬元,被告認僅屬於未間接開放進口之理髮器組係管制物品,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外國菸、酒、彩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雖前揭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匪偽物品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告刪除,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陳信仰未向海關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收音機、理髮器組,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為謀彌補進口貨物瑕疪損失而走私,危害我國境內工商秩序,惟私運貨物之完稅價格僅十七萬一百五十三元,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扣案大陸產製之收音機五百四十八台及理髮器組三百零四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仰明知「MICKEY MOUSE」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所有之商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迪士尼公司許可或授權,以前揭貨櫃同時進口仿冒「MICKEY MOUSE」商標之時鍾一千零八十個,因認被告另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存在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以「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輸入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信仰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曹志仁之指訴,證人吳忠滿證稱曾向焦貴問品牌之證言,聲明書、商標註冊證影本及仿冒之時鍾一千零八十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信仰固坦承進口上開仿冒「MICKEY MOUSE」商標之時鍾一千零八十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辯稱:伊係買庫存貨,只問價錢,不問品牌,並不知道進口貨物中有仿冒迪士尼公司註冊之「MICKEY MOUSE」商標之時鍾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浦士立公司下游盤商吳忠滿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與焦貴聯絡時有問貨物品牌,嗣檢察官再詢以是否曾問焦貴是何品牌時,則稱當時雖問焦貴有何品牌,但焦貴稱都是雜貨,不知有何品牌,而當時主要詢問者係鐘的形狀,並非品牌等語,是由吳忠滿先後證言觀之,均未提及是否詢問焦貴有無「MICKEY MOUSE」商標之時鐘,故僅憑吳忠滿前證稱曾詢問焦貴品牌一語,似難逕認被告明知進口之貨物內含有仿冒迪士尼公司註冊之「MICKEY MOUSE」商標之時鐘。再者被告供稱此次進口貨物並未事先觀閱貨物目錄,而係經由電話聯繫即下單訂貨等情,核與吳忠滿所證相符,被告既未事先看過貨物型錄,如何得知進口時鐘內含有仿冒迪士尼公司註冊之「MICKEY MOUSE」商標?又觀諸進口報單,以鬧鐘、小鐘之名義進口申報之價格均在港幣三元至三.五元之間,該被查獲之仿冒時鐘,價格並未因「MICKEY MOUSE」之商標而在價格上有明顯的提高,再參以被告此次進口貨物種類多達六十三種,總共七百五十五箱,仿冒之時鐘僅四十八箱,此據證人即查獲仿冒之警員巫奉豳結證屬實,被告進口仿冒品之比率僅占進口總箱數之百分之六.四,與一般意圖營利進口仿冒品販售,以進口仿冒品為大宗,而以少量其他物品掩飾之情形有別。綜上各情,被告是否「明知」進口之貨物含有迪士尼公司註冊之「MICKEY MOUSE」商標即非無疑,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