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陰玉玲 被 告 陳彭金花 右 一 人 王叡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秀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第七號、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陰玉玲、陳彭金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陰玉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陳彭金花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陳秀華無罪。 事 實 一、陰玉玲係登記參選澎湖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陳彭金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約定由陰玉玲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陳彭金花,陳彭金花則代為尋找十五名有投票權之人,擬以每人每票一千元之價格進行賄選買票。陳彭金花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其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井子垵八之一號住處,打電話予有投票權之人周明珠,告以陰玉玲將給予二千元,請周明珠支持,並將選票投給陰玉玲,另約周明珠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至其住處取款,惟周明珠因其子腳部受傷,無暇他顧,乃隨口應付,以結束電話。嗣同年月一月二十三日,陳彭金花乃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四十六號陰玉玲之競選總部前,在陰玉玲所有之YV─一七七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向陰玉玲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周明珠並未赴約至陳彭金花上開住處取款,惟同日晚間八時許,陳彭金花在其住處,另交付二千元予並無投票權之陳秀華時,經警調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一萬五千元(其中二千元係自陳秀華外套口袋內起出)。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陰玉玲、陳彭金花有罪部分: 一、被告陰玉玲、陳彭金花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陰玉玲辯稱:伊與陳彭金花、周明珠雖是舊識,但伊和周明珠已很久沒有聯絡,伊也沒有拜託陳彭金花去行求賄賂或買票;被告陳彭金花則辯稱:伊在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因為之前有警察向伊說,若不承認,全家抓去關,至於伊打電話給周明珠時,提及「陰仔、暗仔,我按二給你」,並不是說陰玉玲要給周明珠二千元,請周明珠投票給陰玉玲,而是伊要和伊先生一起投保的意思;扣案之一萬五千元中,其中一萬三千元是伊自己的錢,並非陰玉玲給伊的,伊也沒給過陳秀華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彭金花於偵查中已坦承:陰玉玲拜託伊,要伊去請周明珠投她一票,並將給一票一千元,伊就打電話給周明珠,要周明珠支持陰玉玲;另陰玉玲給伊一萬五千元,要伊負責十五人的選票,陰玉玲是在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在競選總部前停放之小客車內,給伊一萬五千元;在打電話給周明珠時,向周明珠提及「陰仔、暗仔,我按二給你」,是指陰玉玲要給周明珠二票二千元,請周明珠投票予陰玉玲的意思等語。 (二)被告陳彭金花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伊在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所謂「陰仔、暗仔,我按二給你」,是伊要和伊先生一起投保的意思;扣案之一萬五千元中,其中一萬三千元是伊自己的錢,並非陰玉玲給伊的,伊也沒給陳秀華錢云云。惟本院參酌被告陳彭金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察官訊問伊時,並未向伊說不承認要抓去關等語,及卷附之偵訊錄音帶中,並無任何異常狀況,且被告陳彭金花亦無法說明係何名警察要伊承認等情,認被告陳彭金花於偵查中所言,應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未遭強暴或脅迫。又被告陳彭金花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陳稱:伊於一月二十四日確實有給被告陳秀華二千元,是買排骨、肉類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五頁);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時,仍陳稱:伊有交給陳秀華錢,是買火鍋材料用的;但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改稱:不曾給過陳秀華錢,其就同一事件,先後有迥然不同之陳述,足認被告陳彭金花於本院所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陳彭金花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陰玉玲係給予伊一萬五千元代為買票,伊於一月二十四日晚間,曾交付二千元賄款予被告陳秀華,餘款尚未發出;核與被告陳秀華於偵查時陳述:被告陳彭金花給伊二千元,要伊投票給陰玉玲,一票一千元(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六號卷宗,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等情相符,並與扣案之現金數目一致,且被告陳彭金花於偵查中,對在何時、地交付金錢,均能詳細敘述,認被告陳彭金花於偵查中所言,一萬五千元係被告陰玉玲交付給伊的買票錢,應為可採。再被告陳彭金花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內,略謂:電話中「陰仔」的意思是指台語的「他們」,而非指陰玉玲;然經本院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次電話錄音之錄音帶,「陰仔」的發音,與一般人台語發音之「他們」雖為類似,但仍可清楚分別出發音及音節數並不相同,並非台語「他們」之義,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審理筆錄足稽;被告陳彭金花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復又改稱:該句話的意思是說伊要和伊先生一起投保云云,惟該句話之發音,顯然無法表達被告陳彭金花上開辯詞之含意,且與該次通話之情節毫無相關,甚為可疑,又被告陳彭金花於本院所辯,前後反覆,情節亦不合常理,實不足採信,該句「陰仔、暗仔,我按二給你」,應係被告陳彭金花為促使周明珠投票予陰玉玲所言,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陰玉玲確有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陳彭金花,請被告陳彭金花代為向周明珠及其他不特定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告陳彭金花與周明珠通話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足稽,及扣案之一萬五千元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陰玉玲、陳彭金花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又所謂行求,係指行為人對有投票權人提出某種希望,促使對方應允之謂,不以他方承諾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五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投票權人周明珠雖陳稱:伊只是隨口應付陳彭金花,並無答應投票給陰玉玲的意思等語,亦無礙被告二人上開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被告陰玉玲與陳彭金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彭金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碼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二人為求使被告陰玉玲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又被告陰玉玲前為馬公市市民代表,竟不以身作則,知法犯法,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陰玉玲褫奪公權三年、被告陳彭金花褫奪公權二年。至扣案之一萬五千元,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 三、公訴人雖就被告陰玉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公訴人起訴之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認科處上開刑度,方屬適當。再被告陳彭金花於本院審理時,意圖卸責,就同一事件供詞反覆,一再設法脫罪,本院認其並無悔悟之心,以不予宣告緩刑為妥,附此敘明。 乙、被告陳秀華無罪;被告陰玉玲、陳彭金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陰玉玲與被告陳彭金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彭金花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打電話予被告陳秀華,請求被告陳秀華支持,投票予陰玉玲,陰玉玲並將給予一票一千元。嗣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陳秀華前往被告陳彭金花上開住處,被告陳彭金花即交付二千元賄款予被告陳秀華,因認被告陰玉玲、陳彭金花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被告陳秀華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係分別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秀華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即將其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中西村二十之一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陳秀華並非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其縱有收受賄款之行為,惟其所為,既與刑法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陳秀華既為無投票權之人,被告陰玉玲、陳彭金花縱有共同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秀華之行為,亦無由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訴人雖另論及被告陳秀華擬將賄款交予其夫石進步、其公公石善,再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陰玉玲一節,惟投票行賄或受賄罪,均以行賄人及收受人有行賄或收賄之意思為前提,有上開裁判意旨可參,公訴人所指情節,僅係被告陳秀華內心之想法,並未能證明被告陰玉玲、陳彭金花有向石進步、石善表達行賄之意思,或石進步、石善有受賄之意思,亦與投票行賄或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陰玉玲、陳彭金花上開被訴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秀華上開被訴投票收賄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陳秀華無罪;被告陰玉玲、陳彭金花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劉 竹 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