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平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八三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訴,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院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何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平明知其所簽發臺北銀行嘉興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八二五之六號,票號LL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 萬元;票號L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五萬 元之支票各一紙,係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借予同事楊盛傑,以清償楊盛傑積欠方榮輝之債務,並未遺失,詎何平事後反悔,為使支票不能兌現,竟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以票據遺失為由,至臺北銀行嘉興分行,申報上開支票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侵占遺失物罪;何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惟均未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撤回遺失之申報,嗣於前揭支票分經持票人唐家明、方榮輝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月間支票到期日後向銀行提示,均因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平對於右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盛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證人即持票人唐家明、方榮輝、證人涂振威、陳昭元(唐家明之前手)可按,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二七四七號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前開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檢察官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該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被告所提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自首狀一紙足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經自白,此亦有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欠缺法律知識,以謊報遺失之方式阻止支票兌現,及犯罪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 梅 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