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欽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賴宏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欽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於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以一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南館市場,為警於賴宏欽使用之機車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邱永聰之證述,及在機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持有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毒品是從另一輛機車上取出,在警訊時係因警察打我胸部一下,叫我一定要承認」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警察局時,警察要用繩子將我的雙手綑綁並打我,以恐嚇的方式要我承認犯行。又當時我毒癮發作,警察說如果我承認會把扣案的海洛因給我施用,且當時叫我承認的是海洛因,而不是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另有安非他命扣案」等語。 四、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警訊筆錄固記載:「警方前來盤查我,由我自行由身上衣服口袋內取出注射針筒一支,再自行由我向綽號「阿德」所借用代步的機車內取出海洛因二包(共毛重○.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是我放置的。是我向一名綽號『阿明』所購的,代價為海洛因二包共二千元,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等語,被告並於該警訊筆錄簽名,及於載有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惟被告辯稱:伊於警訊中自白係因查獲本件之警員打他胸前一下,要伊一定要承認;又稱警員邱永聰將被告帶回警局訊問時,稱要拿一條繩子,稱若伊不承認即將伊綑住。另警員又向伊表示若伊承認會將海洛因交伊施用等語。經查,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明方法為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邱永聰之證述。證人邱永聰到庭證稱:並未打被告胸部一下,亦未拘束被告行動自由,更未對被告表示查獲之海洛因要給被告施用,訊問被告時有錄音等語,與被告各執一詞。惟揆諸上開說明,苟被告所述為真,則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即證人邱永聰,即擔負刑事或行政責任,是尚難徒以證人邱永聰之證述,即謂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又於本件訊問被告之警訊錄音帶,並未隨案移送本院,經查,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係自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分偵辦。該案警訊及偵訊錄音帶,係附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該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確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執行後,業經消磁,並無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亦乏錄音帶可佐證證人邱永聰之證述。至公訴人另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被告對於其為非任意性自白陳述之原因所述並不一致,據此認被告所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為不足採。惟查,被告所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原因,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但尚非互有矛盾,且各次陳述應係增加其說明,而非改變其說詞,是仍應就被告之所舉抗辯事由逐一審認。尚難僅以被告所舉抗辯事由前後不一,即謂其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為不足採。此外,公訴人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於警訊中所簽名之警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亦不得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復查,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固有於車牌號碼GWD─五八六號機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扣案可參。惟查,該機車並非被告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二北監宜字第○九二○○一三九一九號函所附機車車籍查詢一紙為證。又查獲被告時,被告顯出害怕狀,手觸摸胸前口袋處,經警帶回警局後,被告才將胸前口袋內之針筒取出等情,機車係後來被告帶警員去找,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等情,有證人邱永聰之證述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本來警察從我身上找到一支針筒先將我帶回警局,後來警察才帶我出去找機車等語相符。是查獲機車內之安非他命時,該機車並非正由被告使用中。而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證據,既係基於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惟上開證據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不得做為論罪之依據。是機車既非被告所使用,則其內之安非他命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仍應有其他證據始得認定。又被告辯稱機車鑰匙係陳泰吉所交付,因伊犯毒癮,陳泰吉給伊鑰匙,告訴伊機車內有東西,伊係打算至機車內找海洛因等語,並無反證可資證明其所辯不足採信。是僅以被告持有機車鑰匙,並帶同警察前去找出機車,即謂機車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尚有不足。至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施用毒品為不足採等情,惟查,被告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上開檢驗結果,僅足供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而已。且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反應,是被告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尚非無據。從而,更難認被告有持有安非他命之動機。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