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傳曜(原名高柱隆)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高傳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傳曜與何永強、謝俊次前係址設台北市○○街二六九巷十四號四樓朝日貨運行之同事,高傳曜明知己無資力前往酒店消費,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至台北市○○○路某酒店尋歡作樂,俟其欲離去之際,因無力支付酒店費用,亟思脫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其無力結帳之窘境,以電話聯絡同事何永強邀約前往該酒店同樂,待何永強依約前往與高傳曜一同停留一小時餘後,欲離去之際,高傳曜即佯以身上現金不足,請何永強先代為墊付酒水費用,待次月領取薪資後即與返還,致何永強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代高傳曜墊付酒店消費,高傳曜因之詐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嗣經何永強多次催討,高傳曜均藉故拒絕清償,嗣於同年十一月間離職後,則避不見面,何永強始知受騙。 二、高傳曜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見謝俊次因購買手機附贈一枚以謝俊次名義開通電信服務,但尚未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竟意圖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並 基於概括犯意,佯以將按期支付電信費用,使謝俊次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將該枚行動電話晶片卡借與高傳曜撥打使用,高傳曜旋自借用之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前開借得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插入行動電話機具內撥打電話通信,因而共計獲得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嗣謝俊次收受電信費用帳單,數次通知高傳曜前來領取電信費用帳單前往遠傳公司繳款,高傳曜均未予置理,謝俊次始知受騙。 三、案經何永強、謝俊次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傳曜固坦認曾請何永強代為墊付上開酒店消費款項,及以會自行負擔電信通話費用為由,向謝俊次借得行動電話晶片卡撥打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請何永強代墊酒店費後,遭何永強解僱,因同年十一月間離職時何永強還積欠伊半個月薪資,伊想就這樣抵掉好了,所以沒再還錢給何永強,至於謝俊次部分,因伊工作一直不順所以未去繳電話費,伊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 ㈠、詐欺何永強部分: ⑴、右揭事實經告訴人何永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自承伊要離開酒店時,因沒錢付款,就打電話叫何永強來,但電話中沒有告訴何永強沒錢的問題,後來何永強來,跟伊在酒店停了一個多小時要走時,伊就跟何永強稱伊沒錢,要何永強買單,等九月份領薪水再還他,結果,後來伊被開除,何永強還欠伊半個月薪水約一萬多元,伊想就這樣抵掉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先則隱匿其實因無力支付酒店費用之窘境,始邀約何永強前往酒店同樂,俟欲離去之際,又佯以待領取薪資後返還何永強,使何永強誤信其確有還款之意,代為墊付開銷,待其領取薪資後不僅未依約還款,且自八十九年八月間何永強代被告墊付上開款項後,至同年十一月間被告離職為止,長達二個月期間,其與何永強在同一公司上班,經何永強多次催討,竟均拒不還款,更於離職後單方以何永強尚積欠薪資為由,拒絕還款,均足徵被告於要求何永強代墊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辯稱伊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詐欺何永強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詐欺謝俊次部分: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俊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謝俊次並於警詢中提出其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尚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之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一份附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謝俊次係因被告稱會如期繳納費用,始同意出借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與被告,嗣謝俊次自出借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四個月收到電信費帳單,通知被告前來領取帳單繳款,被告均未前往,謝俊次遂代為繳納,並於九十年五月間辦理停話等情,經謝俊次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上開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積欠謝俊次之電信費用,竟直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查中始為還款,俱徵被告係為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以會如期繳納電信帳單為幌,使謝俊次不疑有他,同意出借該行動電話晶片卡與被告撥打使用,被告因之詐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甚明,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此外,並有遠傳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一三六七號函所附謝俊次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一紙附卷可參。 ⑷、綜上,被告詐欺謝俊次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請何永強代墊款項,嗣領取薪資後隨即返還為由,使何永強不疑有詐,如數代墊款項,因之詐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佯以將按期支付電信費用,使謝俊次不疑有他,將該枚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使用,因之詐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詐欺謝俊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其先後數次撥打謝俊次名義之行動電話晶片卡通信,獲得免於支付電信費用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公訴意旨尚謂,被告高傳曜在謝俊次向之催討返還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時,即有將該晶片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犯行,辯稱伊知道謝俊次在要晶片卡時,該門號已經停話,晶片卡現在已經還謝俊次等語。查,被告向謝俊次商借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意在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已如前理由一、㈡所述,且被告於知悉謝俊次催促返還晶片卡時,該晶片卡既已停話無何經濟上價值,其嗣又將晶片卡返還謝俊次,則被告辯稱對晶片卡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無據,自尚難以其延不交還晶片卡,遽認其有何侵占犯行,此外,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晶片卡之意,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暨其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