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平宗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平宗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編號CI000六號班機、台北洛杉磯機票及登機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德商與謝文榮二人(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利用前往中國大陸經商之便,與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洛杉磯非法打工,謝文榮利用楊平宗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曾至中國大陸找其談種植白柚之事,乃於同年六月初邀其前往中國大陸做生意,並願意幫其支付機票及食宿等一切費用,但其需先前往日本交流協會辦理簽證,楊平宗對此已有所懷疑,竟仍接受謝文榮之邀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先前去台北,由黃德商於翌(五)日帶其與孫木華(已由本院另案審結)一起前往日本在台交流協會辦理日本簽證,並於六月十三日與謝文榮、黃德商、孫木華一起搭機前往澳門,再進入中國大陸漳州地區。其間黃德商即向孫木華、楊平宗稱過幾天要到日本去參觀超商經營方式,黃德商於六月十六日即偕同木華、楊平宗自中國大陸福州機場搭機前往澳門,再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四號班機至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轉機,於等候轉機時,黃德商向孫木華、楊平宗表示其友人打電話給他,要其三人至美國幫忙拿東西,此時孫木華、楊平宗二人均已知黃德商係欲借此取得機票,以供大陸地區人民陳雪燕及某名不詳姓名之人一起前往美國洛杉磯,竟與黃德商、謝文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德商交付二張早已預購好之孫木華、楊平宗二人名義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00六號班機、台北洛杉磯機票予孫木華、楊平宗,要其二人入境至中正機場出境大廳辦理報到劃位,孫木華、楊平宗即依黃德商之指示辦理,於取得前揭CI000六號班機之機票及登機證後,並依約出境至管制區與黃德商會合,將該二張前往洛杉磯之機票及登機證交予黃德商,黃德商再將該二張機票及登機證交予該位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五十歲之人蛇集團成員,黃德商交完機票後即偕同孫木華、楊平宗搭機前往日本。嗣該不詳姓名之人蛇集團成員將署名孫木華之CI000六號班機機票交予大陸地區人士陳雪燕,將署名楊平宗之機票則交予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而該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已闖關成功而未查獲,陳雪燕則在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上開機票辦理登機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警員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而黃德商帶孫木華、楊平宗前往日本停留一夜,在六月十七日即又帶孫木華、楊平宗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六五六號班機至中正機場,黃德商直接辦理入境,孫木華、楊平宗再轉機前往澳門,後二人於同日由澳門再搭乘復興航空GE三六四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嗣經航警局警員通知孫木華、楊平宗前去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平宗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與共同被告孫木華、黃德商與謝文榮等人一起前往大陸,後在前往日本於台灣轉機時,曾依共同被告黃德商之指示至中華航空櫃臺劃位,且將機票交由黃德商,並與共同被告孫木華、黃德商一起前往日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黃德商要伊去劃位的那張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係交給何人使用,伊當時係要前往日本玩,前往日本的機票是伊自己出錢的,伊是被利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孫木華均是經過共同被告謝文榮聯絡,才與共同被告謝文榮、黃德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一起自中正機場搭機前往澳門,再一起進入中國大陸一節,業據被告楊平宗與共同被告孫木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亦為共同被告謝文榮所不否認,共同被告黃德商亦承認是與被告及共同被告謝文榮、孫木華一起前往大陸,而被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去辦理日本簽證,是被告黃德商與之聯絡而與孫木華一起辦理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訊供述在卷(其略稱:【何以與孫木華剛好都是同一天申請並獲核發日簽?】因黃德商叫我提早北上,於我到台北後,聯絡黃德商,他說有一位要一起去大陸的朋友要辦日簽,可能會遲一天,所以我就和孫木華一起由黃德商帶我們去日本交流協會辦日簽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再被告與孫木華此趟出國之費用,係由被告謝文榮及黃德商負擔一節,並據被告與孫木華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參以共同被告孫木華於警訊中更稱行程是謝文榮及黃德商安排,顯見被告對於黃德商、謝文榮所安排之行程應知之甚詳。 ㈡又依共同被告孫木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為警盤查時所寫之自白書內容:「6月日黃德商(應是謝文榮之誤寫)打電話邀我到大陸遊玩,6月日出境往廈門再到福州,然後經黃德商提議過幾天要去日本玩,然後6月日我和黃德商及楊平宗三人就從福州機場搭機往日本,途中經中正機場轉機再等候轉機過程時,等待中,黃德商說他身上有美國機票,叫我和楊平宗出境劃位拿登機卡給他,後我和楊平宗就在機場內等待搭乘往日本班機地方等他後三人就搭乘往日本班機前往日本後,在日本住一夜,6月日又從日本搭機往中正機場,然黃德商他又說叫我和楊平宗去大陸,黃德商幫我和楊平宗去復興航空訂往廈門機票,結果因沒機位所以經復興航空公司說前往澳門再訂往廈門,後黃德商就從中正機場出境,我和楊平宗就搭復興航空往澳門,又因澳門飛往廈門臨時沒位,只好再回台北。黃德商在中正機場說只要照他的意思做會給我和楊捌佰元美金」,比對其於警訊中所供述:「我與黃德商、楊平宗在大陸原本計劃去參訪他國白柚產銷程序,路程行程都是謝文榮、黃德商擬好的,我們本來去日本,由澳門過境台灣飛日本,但到了台灣過境室,黃德商說朋友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們三人同去美國(我、黃及楊三人,謝在大陸沒來),手中即已多了去美國的機票,黃德商就臨時叫我和楊平宗二人入境去出境大廳辦理報到劃位後再出境到管制區會合,等我辦理報到完成通過查驗台證照查驗(登機證為CI0006目的地出境美國)輸入電腦後與黃德商相會,黃又突然說他朋友又說不去美國了,叫我和楊平宗將登機證、機票根還他好去退錢,我們不疑有他即照做,之後,依原行程前往日本,豈知到了日本(16/6)只過了一夜,黃又說我們回大陸去吧,於是又從日本過境台灣,在轉機櫃台臨時買機票叫我與楊平宗逕自回澳門轉廈門,而他自己則入境台灣。我們坐到澳門,因到廈門沒機位,又回台灣,楊平宗因家住高雄,故我與他一同由小港機場入境去他家玩。」,再參以前開署名孫木華之中華航空CI000六號班機機票,係在共同被告孫木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搭機至中正機場前即已購買,且依卷附共同被告孫木華之機票訂位紀錄,孫木華早就已訂好廈門至日本大阪(OSA)之機位,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在轉機室是劃位(往日本的機票),顯見被告前往日本之機票早已買妥,倘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不是早已計畫利用在中正機場轉機的機會取得前開中華航空CI000六號班機機票,以供大陸地區人民陳雪燕及某名不詳姓名之人一起前往美國洛杉磯,渠等之行程豈需如此緊湊,且大費周章至中正機場轉機呢? ㈢再被告於警訊稱:到了中正機場的轉機室時,黃德商拿出美國機票叫我和孫木華入境去報到劃位,核與共同被告孫木華於警訊稱前開前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是被告黃德商要伊和孫木華二人入境去出境大廳辦理報到劃位外等語,及其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所稱:原本黃德商說要經福州轉澳門,經台灣到日本去考察白袖的生意,未料到中正機場時黃德商向我及楊平宗說,要我二人替他去美國拿一些資料,並已透過旅行社,以我二人名字訂了機位,我二人同意,並到航空櫃枱辦了登機手續並取得登機證,結果黃說不用去了,叫我將機票、登機證退給他,楊平宗也是等語相符,堪認前開署名孫木華、楊平宗之機票均由共同被告黃德商於事先即已準備,在中正機場交予被告與共同被告孫木華前去劃位,並於該二人劃完機位後即將機票及登機證收回無誤。 ㈣次查前開署名孫木華之中華航空CI000六號班機機票及登機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係由一名年約五十歲之中年男子,在中正機場北側入境長廊交予大陸地區人士陳雪燕,業據證人陳雪燕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該張機票及登機證扣案在卷可證,而署名楊平宗之中華航空CI000六號班機機票及登機證已由另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持用出境,此有航警局入出境累積檔班機旅客查詢作業之旅客名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堪認共同被告黃德商向被告及共同被告孫木華收回前開機票及登機證後,即將之交付予該名年約五十歲之不詳姓名之人蛇集團成員無誤。 ㈤共同被告謝文榮與被告雖為舊識,然其與被告並無特別之私交,其竟替被告支付機票及一切食宿費用,並與被告黃德商共同商議本案行程,顯見其與共同被告黃德商早已共商好找孫木華及被告一起為本件之行為,而由黃德商出面帶被告及孫木華進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黃德商問伊要不要到日本走一走,伊問黃德商日是否會講日本話,黃德商說會一些,所以才決定到日本去玩等語,顯與其自己及共同被告孫木華在警、偵訊所辯係要去參觀他國白柚產銷情形及超商之經營模式不符,亦與共同被告黃德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要參觀他國白柚產銷情形不符,再如被告於警訊所述為真,渠等既是由中國大陸前往日本參觀超商經營方式,何需繞道臺灣轉機?且前往日本過一夜又立即搭機返台再搭機至澳門,且同日由澳門再搭機返回高雄小港機場,規避由中正機場入境呢?顯見被告對於黃德商係要將其前開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供大陸人士使用一節,應知之甚詳,其所辯伊是被利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孫木華、黃德商、謝文榮及該名不詳姓名之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孫木華、黃德商、謝文榮三人共同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所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人雖有二人,然其四人係基於一個計畫一次運送二名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微,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編號CI000六號班機、台北洛杉磯機票及登機證各一張,係共犯孫木華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