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六號自 訴 人 曾子恆 被 告 曾子恆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雖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可憑;故若非因他人之犯罪所致,當不得提起自訴。至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乃自訴其本身涉嫌刑法之誣告罪,並非自訴因他人之犯罪致其法益直接被侵害,則參照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