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祥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羅凱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肆顆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羅凱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應朋友之邀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九號二樓「獅子王PUB」玩樂,而在獅子王PUB之廁所垃圾筒內拾獲他人為躲避警方臨檢所丟棄之MDMA(俗稱搖頭丸)十四顆及Ketamine(俗稱K他命)十六瓶(實稱毛重三十‧八七七公克),渠明知MDMA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將之與K他命藏放在渠襪子內而持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行為法律不罰,詳如後述),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見鍾秉孜(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獲准)獨自坐在PUB休息區長椅上,羅凱祥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牟利之犯意,主動向鍾秉孜兜售稱:「要藥(即搖頭丸)嗎?」等語,恰鍾秉孜意欲購買搖頭丸而答稱「對」,雙方商議價錢後,羅凱祥即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鍾秉孜,並將一顆搖頭丸先行交付給鍾秉孜,正當鍾秉孜交付對價二百元予羅凱祥之際,為警據報至現場查獲,當場扣得羅凱祥所持有之前開MDMA十四顆及販售所得二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凱祥對於上揭時、地持有MDMA十四顆,並交付其中一顆MDMA給證人鍾秉孜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辯稱:搖頭丸跟K他命均是當天在獅子王PUB廁所內撿到的,伊打算撿來供自己施用,但在廁所外面遇到鍾秉孜,因鍾秉孜返還先前借款二百元,伊就免費請他吃一顆搖頭丸,伊並沒有販賣搖頭丸給鍾秉孜或其他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羅凱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九號二樓「獅子王PUB」查獲,並自伊穿著之襪子內起出不明黃色圓形錠十三顆、白色不明粉末十六瓶,另在伊椅子下找出鍾秉孜所棄置、外觀與自被告襪子內起出之不明黃色圓形錠相同之藥錠一顆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秉孜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五張、上開不明黃色圓形錠共十四顆及白色不明粉末十六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十四顆不明黃色圓形錠及白色不明粉末十六瓶,被告自承均係於前一天晚上十一點多(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獅子王PUB廁所垃圾筒內所拾獲而持有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就該十四顆黃色圓形錠中檢出MDMA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管檢字第○九二○○○七七九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是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獅子王PUB廁所垃圾筒內所拾獲之黃色圓形錠十四顆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二)而被告羅凱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拾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以每顆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一顆MDMA予證人鍾秉孜之事實,業據證人鍾秉孜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先前並不認識羅凱祥,是當天跳舞跳累了到PUB休息區,坐在椅子上休息時,羅凱祥就自動坐到旁邊問:「要藥(即搖頭丸)嗎?」,其答稱好並問一顆多少錢,羅凱祥開價一顆二百五十元,其嫌太貴,後來才以二百元成交,但是剛收下羅凱祥給的一顆搖頭丸並拿出二百元要給羅凱祥時,警察就表明身分,其就將該顆搖頭丸丟到椅子下等語(見同上偵卷及本院筆錄),核與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和鍾秉孜坐在獅子王PUB廁所旁之長椅子聊天,有拿一顆撿到的搖頭丸給鍾秉孜,一顆搖頭丸賣二百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是證人鍾秉孜就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均為明確且一致之供述,證人鍾秉孜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鍾秉孜因遇警盤查一時緊張而將被告所交付之黃色圓形錠棄置於椅子底下,嗣為警尋獲並送請檢驗,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一情,業如前述,綜此,自足證明證人鍾秉孜所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彼之證詞,確屬可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免費請鍾秉孜吃搖頭丸,並不是賣給他,鍾秉孜所交付的二百元是返還先前之借款云云。然查,證人鍾秉孜於偵審中均供稱:查獲當日是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搖頭丸,之前並不相識,也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甚明(見同上筆錄),被告因此又改稱:應係認錯人故將搖頭丸給鍾秉孜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辯稱鍾秉孜所交付之二百元是要返還先前之借款云云,根本不實。又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伊於初次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亦自承: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兇,筆錄內容是伊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前開偵查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任意性供述,且核與證人鍾秉孜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MDMA一顆之供述相符,警方當場亦自被告身上及身旁椅子底下起獲扣案之MDMA共計十四顆,顯已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鍾秉孜確為真實無疑,況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影響,比諸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犯行,卻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其事後翻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為虛偽,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而不採。 (三)另按MDMA為政府公告,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之管制毒品,乃政府大力宣導之事,而販賣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豈有販賣之動機,況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係伊於獅子王PUB廁所內拾獲,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是伊無償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後,復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出售給證人鍾秉孜而已收取二百元現金,伊主觀上營利意圖及獲利之事實,灼然甚明,伊所辯無販賣之意云云,無非畏罪圖免之詞,洵不足採。 綜右事證,被告羅凱祥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MDM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者會有多話、食慾降低、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產生幻覺、狂喜等症狀之行為特徵,並易發生體溫過高、痙攣,甚致引發併發症而導致死亡,長期使用會產生心理的依賴,強迫使用等神經系統的損傷,產生情緒不穩、憂鬱、視幻覺、失眠、記憶減退、妄想等症狀,並有噁心、肌肉痛、心悸、動作失調之生理毒害,抑鬱、精神錯亂、自殺傾向之心理毒害,橫紋肌溶解、血管內凝集、急性腎衰竭等致命毒害,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羅凱祥明知MDMA係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仍非法持有且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鍾秉孜,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罪刑雖未經修正,但關於沒收部分即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已有修正,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沒收之諭知,先予說明。再查,被告羅凱祥為七十四年四月八日生,行為時(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甫滿十八歲(年籍資料詳卷),目前仍在就學中,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尚淺,又查其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所持有及販賣毒品數量有限,此次販賣予鍾秉孜一人,次數僅一次,數量又少(僅一顆搖頭丸),因本案獲得之利益為二百元,為數不多,應非屬毒販之大、中盤商,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思慮未周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羅凱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記錄,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次數僅一次且數量僅一顆,所得利益亦僅二百元,顯非大規模之販毒集團廣為散布毒害於社會大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十四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二百元,係被告販賣MDMA所得之財物,自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因業已扣案,故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另扣案Ketamine(俗稱K他命)十六瓶(實稱毛重三十‧八七七公克),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本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之,但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公訴人亦未請求法院為獨立沒收,爰不就此部分為沒入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凱祥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連續以每顆搖頭丸二百元及每瓶K他命八百元之代價,販售予前往獅子王PUB跳舞之不特定人施用,次數達七、八次之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理時當庭引用該法庭論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凱祥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鍾秉孜之證言及扣案MDMA十四顆及K他命十六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犯行,並辯稱:那些毒品都是在廁所垃圾桶撿的,只有給鍾秉孜一顆MDMA,其他都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給他人等語。 (二)查公訴人指稱被告上開七、八次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行為,固經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並未經警查獲,遍查全卷關於買主(即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MDMA及K他命之對象)、非法販賣之數量、價額及獲利多寡等資料,除被告販賣一顆MDMA予鍾秉孜外,其餘所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均付闕如,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營利為目的而售出第二級(除販售予證人鍾秉孜一顆MDMA外)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單一自白據為論罪科刑之惟一證據。 (三)又證人鍾秉孜在偵審中均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二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買一顆MDMA,這是第一次跟被告購買,沒有看到其他人跟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是證人鍾秉孜前開所為證言,固足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有販賣一次MDMA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行為,再者證人鍾秉孜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僅詢問其是否要藥,藥指的是搖頭丸,並沒有詢問是否要K他命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從而證人鍾秉孜之證言,尚不能證明或以此推論被告有何販賣或是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行為。 (四)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十六瓶裝有白色粉末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普儀法檢驗,均檢出Ketamine、Acetaminophen、Caffeine成分,實稱毛重為毛重三十‧八七七公克,而Ketamine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此有該局管檢字第○九二○○○七七九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雖被告自承並未施用該些K他命而僅單純持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然本案既無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將該第三級毒品K他命販入或賣出之積極事證,也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持有K他命之際,改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自難僅憑其持有上開第三級Ketamine,遽謂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羅凱祥雖單純持有屬第三級毒品Ketamine,惟因現行法律僅處罰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行為,並未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加以處罰,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凱祥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此部分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自不為罪,特予說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述被告其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除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販賣MDMA予鍾秉孜犯行外之被訴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為連續犯關係,或具想像競合關係,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