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雯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林秀雯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秀雯因無工作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因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有「高價收購存摺」之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詢問,對方係自稱「阿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林秀雯購買帳戶使用,雙方於電話中談妥後,林秀雯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至臺中市○○路郵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號、局號:0 000000號)後,在該郵局外,將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綽號「阿弟 」之男子,綽號「阿弟」之男子即當場交付一千元。嗣後綽號「阿弟」之男子即於報紙上刊登銀行貸款廣告,誘使欲申辦貸款之不特定人依該廣告聯絡後,詐騙他人匯交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藉此掩飾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孔月霞即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三萬元之金錢至林秀雯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綽號「阿弟」之男子隨即將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嗣為孔月霞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雯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孔月霞因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銀行貸款廣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三萬元至被告開設之前開帳戶,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匯單單一紙及林秀雯帳戶(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不知悉綽號「阿弟」男子之真實姓名等相關年籍資料,則綽號「阿弟」男子刊登廣告方式,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帳戶,應足以預見綽號「阿弟」男子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猶於開設帳戶後,將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綽號「阿弟」男子使用,益見被告不違背其本意,有以該帳戶幫助綽號「阿弟」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本件被害人孔月霞因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銀行貸款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則綽號「阿弟」男子於報紙上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迨被害人匯款後,即從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於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定綽號「阿弟」男子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而有常業詐欺之罪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林秀雯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處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兩者法定刑一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綽號「阿弟」男子就其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因販賣帳戶所得之一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