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啟文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啟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因失業無收入,而分別向親戚及聯邦商業銀行借貸款項,嗣後因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八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內有詳如附表所示之:仿九二貝瑞塔玩具手槍、口罩、美工刀、電擊棒、工業用膠布各一件,及童軍繩、手套各二件等物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信路路口,見吳彥葶駕駛車牌號碼Z七—八七六七號,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接送小孩至上址附近保姆家並將該車停放在該路口,且待吳彥葶折返停放前揭車輛處所並以遙控器打開車門時,即趁吳彥葶不注意之際,由右後方車門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車門關上,且隨即以雙手捉住吳彥葶之右手及壓住其右肩膀,暨要求吳彥葶「不要叫」、「不要動」,因吳彥葶用力甩手掙脫,致張啟文不及自手提包內取出玩具手槍、口罩、美工刀、電擊棒、工業用膠布、童軍繩及手套等物,而吳彥葶立即逃出車外並喊叫「救命」、「救命」,適有甫下班駕駛機車返家之彭鳳祥行經該路口,見吳彥葶神色驚惶,又見張啟文匆匆自上揭自小客車後方跑出,誤以為係搶奪皮包案件,乃立刻幫忙追捕張啟文,並於當日八時二十分許追至文義街空地草叢附近,另偕同現場目擊張啟文躲進草叢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工人逮捕張啟文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且自張啟文身上起出玩具手槍、口罩、美工刀、電擊棒、工業用膠布、童軍繩及手套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啟文對於其因無力清償借款,而意圖綁架被害人吳彥葶,並預先準備綁架工具,且迨時機成熟,始下手綁架,惟因被害人反抗掙脫並高聲喊叫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偵卷第五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五一頁、一○八號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四九二號本院卷第七頁、第三十頁),核與被害人吳彥葶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偵卷第七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並經證人彭鳳祥證述在卷(偵卷第九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且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六三二五五號鑑驗書各乙紙、及現場及犯案工具照片共十幀附卷可稽(偵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四九二號本院卷第十一之一頁至第十三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在上車後就後悔不想做,所以應該是預備尚未著手,且所有的工具都沒有使用,所以被告雖有擄人勒贖的計畫,但應未著手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迭次明確供稱此次行為目的即在擄人勒贖,顯見被告確係本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事前之準備玩具手槍、口罩、美工刀、電擊棒、工業用膠布、童軍繩及手套等物,並攜往現場勘查被害人情況,且為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侵入被害人車內,及為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用手壓制被害人之肩膀,參以被告自承:「被害人開車停在路口,後來他用遙控器開車門,我從右後方就上他的車,上車後我用右手壓住他的肩膀叫他不要動,我從上車到下車應該不超過十秒,因為他立刻掙扎,開門下車我也跟著下車」等語(四九二號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二頁),可知被告行為時間甚短僅約十秒間,即因被害人迅速掙脫而不及取出所攜帶工具,故被告確實已經著手擄人勒贖行為,惟因被害人掙扎逃脫且高聲呼叫引起路人注意而僅達未遂之程度,然業已達於著手擄人勒贖之情形,應堪認定,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預備擄人勒贖行為,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當時正值失業,因積欠借款遭致追索需錢孔急,而不及深思致罹刑章,行為雖屬至愚,然衡之當時情況,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非不足以憫恕,其惡性亦非重大,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意圖勒贖而擄人,惟尚未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輕微擦傷,然僅因一時缺錢即欲擄人以勒贖鉅款,所用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之恐懼與不安、對國民生活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危害有重大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四九二號本院卷第四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