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 年度偵字第 444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晚間某時,騎乘車號 MG5—○○號重機車,自桃園縣0000000000000號住處出發,沿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新竹縣湖口鄉上班,嗣於同日 22 時 30 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 53 公里處時,其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葉○○所騎乘車號 MXN —○○號重型機車,造成葉○○人車倒地,致葉○○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挫傷之致命傷害,適陸續有陳○○及劉○○分別駕駛車號 ML —○○○號 KD —○○○號自小客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劉○○因駕駛上開汽車煞車不及致撞及陳○○所有倒於車道上之車號 MG5—○○號重機車,再撞上行駛內側車道陳○○所有上開車號ML—○○號自小客車,葉○○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不治死亡,認被告陳○○涉有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致人死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陳○○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駕駛機車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發生事故,經證人陳○○及劉○○發現被告與被害人葉○○死者均倒臥於現場,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均因事故而倒放於現場之事實。 (二)、證人陳○○之證述:證明其行經事故現場時,除被告之上開機車倒於車道上、被害人人車倒地外,無他人經過肇事地點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害人葉○○所騎乘車號 MXN─○○號重型機車事故後採證照片 10 張、被告所騎乘車號 MG5 ─○○號重型機車事故後採證照片 7 張、肇事現場照片 24 張及被告於肇事當時所穿著衣物鞋子照片 10 張、被害人與被告之湖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拍攝身體傷痕照片 11 張:證明肇事時之氣候、道路狀況、燈號標誌、肇事車輛之現場位置、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被告身染被害人血跡及被害人遭被告追撞造成頭部及胸部鈍力挫傷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四)、被害人相驗照片 11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 1 份:證明被害人葉○○確因此次肇事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五)、新竹縣警察局 93 年 2 月 20 日竹縣警刑四字第 0930024221 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 0930003203 號鑑驗書、採證送驗照片 24張: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日所穿著之鞋子左側、褲子背面、上衣左手肘上之血跡與被告於肇事當日所騎乘車號 MG5─○○號重型機車前方左側外部車體上之血跡,經比對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 年臺上字第 86 號判例參照),此為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最高法院 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於前開時地,被發現時,是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被害人死亡後之照片 11 張(附相驗卷 69 頁至 74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 63 頁至 67 頁)。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倒地地點旁,所騎乘之機車滑倒,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於被告倒地後始行至該地點之證人陳一清、劉○○在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車禍後之照片 9 張附卷可參(相驗卷第84 頁至 89 頁)。 五、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害人之死亡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公訴人依前開證據認被告追撞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涉有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但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所造成: (一)、被告在偵查中稱行經前開地點時,發現前方地上有人倒在地上,為閃躲該地上的人,所以失速跌倒,跌倒後發現 10 多公尺外地上,躺著一個人,他才請另外二個人(即證人劉○○、陳○○報警叫救護車)(參見相驗卷第 39頁背面)、證人劉○○在偵查中稱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只是行經該地點時,發現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在其左前方,人在右前方,為了閃躲被告,馬上左轉到內車道,有撞到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再撞到證人陳○○的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參見相驗卷第 41 頁背面),另證人陳○○在偵查中稱於前開時地,他行經該地時,有發現在中線有機車倒在那裡,他就減速慢行,已過了機車約1 、2 公尺時,就聽到碰的一聲,證人劉○○的車子就撞到他的車子的右後方,被告就對其二人(指陳○○、劉○○)說,有人到在那邊,證人陳○○就打 119 報警,因為被告跟他說那邊躺著一個人,他才過去看,才知道有一個人,黑暗中只知躺著的人穿黑衣服,至於是趴著或仰著,他就不清楚了(參見相驗卷第 42 頁正面、背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及證人陳○○、劉○○之前述證述,雖能證明被害人於被告行經該地時,係躺在地上,但尚不能證明被害人人車倒地,係被告所造成。至公訴人認依證人陳○○之前開說明,除被告及被害人外,無其他人經過肇事地點,然證人陳○○到達前該發生事故地點時,被告已人車倒地,依證人陳○○之說明,雖可證其後並無其他人行經地,但該證詞並不能證明於被告行經該地點前,無其他人行經該地點,公訴人該論斷,似嫌速斷。 (二)、其次,公訴人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害人所騎乘車號 MXN─○○號重型機車事故後採證照片 10 張、被告所騎乘車號 MG5─○○號重型機車事故後採證照片 7 張、肇事現場照片 24張及被告於肇事當時所穿著衣物鞋子照片 10 張、被害人與被告之湖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拍攝身體傷痕照片 11 張、被害人相驗照片 11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 1 份等,可認定被害人係受被告騎乘機車追撞,人車倒地而死亡,然前開證據,除被害人與被告所乘之機車車禍後之照片外,均僅能證明被告、被害人曾在肇事地點,人車倒地,亦均無法證明,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係被告造成,至就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禍後之照片部分,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就該二機車之狀況加以勘驗,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勘驗時並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二機車是否曾發生碰撞,經該局派員就該機車之現況及前開肇事後之照片鑑定,其就肇事車輛分析研判認: 1.摸擬兩輛機車可能擦撞情形(即被告所乘之機車右前方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正前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正後方):即以 000-00號機車追撞 000-00號機車進行摸擬,經查 000- 0○ 號機車車尾離地面高度 50cm 處有嚴重受損,惟 000-00 號機車車頭離 地之相關高度無明顯刮擦、破損痕跡,認兩車以上述情形追撞之可能性甚低。 2.經勘察車號 000- 0○號機車之各項跡證,由該車頭飾板左側刮痕(鑑驗報告相片 2)、車前飾板左側擦痕(鑑驗報告相片 6-7、11-14) 、踏板下方飾板刮擦痕(鑑驗報告相片 16) 、坐墊左側下方飾板飾板刮擦痕(鑑驗報告相片 23-24)、引擎上方黑色塑膠殼刮擦痕(鑑驗報告相片 00-28)至引擎蓋刮擦痕(鑑驗報告相片 29 、31),痕跡一路而下,且左側煞車桿及照後鏡散失(鑑驗報告相片 7),研判該車係車頭向左、車身向左側傾倒、傾倒後觸地滑行產生之跡證;另外,在機車前輪車底發現前輪橡膠與飾板之摩擦痕(鑑驗報告相片 60-61),研判係緊急煞車後,前輪因煞停往後與飾板之摩擦造成。 3.經勘察車號 000- 0○號機車之各項跡證,由該車龍頭飾板左側刮擦痕(鑑驗報告相片 63-64、67-68) 、車前飾板左側刮擦痕(鑑驗報告相片 00-00) 、踏板下方飾板刮擦痕(鑑驗報告相片 74) 、坐墊左側下方飾板刮擦痕(鑑驗報告相片 75-77)至引擎蓋刮擦痕(鑑驗報告相片 00-00)且左側照後鏡散失(鑑驗報告相片 67) ,痕跡一路而下,認該車係龍頭向左、車身向左傾倒、傾倒後觸地滑行所產生之跡證。 從而,該鑑定認「經勘察上述兩輛機車之各項痕跡、斷裂及破損等跡證,均未發現兩車曾經發生碰撞之轉移跡證。至於兩車是否曾經發生碰撞,尚無明顯跡證可供推論」,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 62 頁至第 121 頁),是以就前該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所留之跡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三)、至依前開新竹縣警察局 93 年 2 月 20 日竹縣警刑四字第 0930024221 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 0930003203 號鑑驗書、採證送驗照片 24 張,可以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日所穿著之鞋子左側、褲子背面、上衣左手肘上之血跡與被告於肇事當日所騎乘車號 MG5─○○號重型機車前方左側外部車體上之血跡,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然該證據亦無法作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曾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證據,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穿著之鞋子之左側、褲子背面、上衣左手肘與所乘機車之前方左側外部車體固有被害人之血跡,然依被告所供述,其係發現前方地上有人倒在地上後,始失速滑倒,且被告沾有被害人血跡之鞋子、手肘及機車均集中在左側,對照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係緊急煞停,向左傾倒,顯見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於被告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即人車倒地而出血,被告騎乘機車該地點時,因發現有人倒在地上而人車滑倒,被告所穿著的鞋子、褲子、手肘及所騎乘之機車自可能因而沾到被害人之前因人車倒地而流出之血液,自不能以該跡證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四)、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駕駛重機車行經昏暗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觸及已先肇事倒地之葉○○為肇事原因。」「葉○○駕駛重機車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6 頁至第 30 頁),惟該鑑定意見係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為事實之前提,然如前說明,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有追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情事,是以前述鑑定意見書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過失致死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本件審理結果,認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關於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復無其他舉證堪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於必要職權調查之範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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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